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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曾万*、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5日,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款4500元正(肆仟伍佰元正)。”2009年9月30日,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10年4月16日,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10年5月4日,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公司现金贰万元正(20000)。”2010年6月2日,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庭审中,张*提交2010年2月22日华**行储蓄存款凭条一张,系案外人张**向杨**卡中存入30000元,客户签名处为:张**代杨**。另,张*在储蓄存款凭条上手写“给杨**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提交了五张借条及一张华**行储蓄存款凭条一张,主张杨**向其借款共计134500元。一、对于张*提交的2006年8月15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6月2日共四张借条,上述借条未载明债权人,杨**辩称“张*所持借条是我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借条上并没有注明是借张*本人的款,张*不是出借人”,虽然杨**提交了金丝路酒店于2007年给其出具的收据,但无法证实上述四张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系其向公司的借款,故原审法院对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凭证,在杨**无证据证实借条持有人即张*并非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的情况下,借条持有人即张*应推定为债权人。故对张*要求杨**偿还上述四张借条中所载明的84500元(45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张*提交的杨**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杨**在借条上载明“今**司现金贰万元正(20000)”,因此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应为公司,而非张*个人,即张*不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故对张*要求杨**偿还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张*提交的2010年2月22日案外人张**向杨**卡中存入30000元的华**行储蓄存款凭条,张*在储蓄存款凭条上手写“给杨**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并以此主张案外人张**向杨**卡中存入30000元系张*给杨**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在储蓄存款凭条上手写“给杨**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但上述字为张*本人书写,系张*的主观意思表示,且并未经杨**认可,因此对张*手写的内容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该储蓄存款凭条只能证明杨**与案外人张**之间具有经济往来,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张*给杨**的借款,故对张*要求杨**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要求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确认杨**应偿还张*的借款为2006年8月15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6月2日共四张借条中所载明的84500元,上述四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张*主张的利息应从张*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张*主张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符合法律规定。张*主张按照年利率5.7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故张*主张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应为511.01元(84500元×5.6%÷12个月×1个月+84500元×5.6%÷365天×9天)。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杨**偿还张*借款84500元;二、杨**支付张*利息511.0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判决对2010年2月22日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4日借款200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10年2月22日,我让张**向杨**银行卡中转款30000元,庭审中,杨**并不否认收到该笔借款。一审法院仅以在进账单上有我书写的“给杨**借款”就否认该笔借款是不正确的。2015年5月4日杨**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我手中持有,在借条中也并没有明确是哪个公司,该借款就是借我的款,而非外公司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34500元、利息35989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张*的上诉,杨**答辩称:我们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是我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应当在公司清算中进行核算。对于一审判决,我亦不服上诉称:我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无借款关系。我们在2006年成立金丝路**任公司,两人均是股东。我在公司经营期间负责酒店管理,张*提供的四张借条均是我向酒店的借支往来款,是我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往来,是张*从酒店财务上私抽出来的,我们个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第一张4500元是我作为酒店股东借支财务购买物品所写的借条,上有财务“现金付讫”条章;第二、三、四笔款是我与张*所在的酒店解体未清算,我借支酒店清算款,名为借条,实为收条,故我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对我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杨**的上诉,张*答辩称:款项都是个人借款,跟公司无关,其应当予以偿还,请求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储蓄银行存款凭条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张*及上诉人杨**提出的上诉意见和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借贷,即由出借人(即债权人)向借款人(债务人)借款,债务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应有借款合同、借条等借款凭证。本案中,张*向杨**主张借款134500元,提交由杨**出具的五张借条和一张华夏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关系,而是其向公司的借支往来。对此,本院认为:一、2006年8月15日借款4500元、2009年9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0年4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2日借款40000元,从借条的内容上看,该四笔借款均在借条上写明“今借现金”,未载明出借人,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四笔借款的债权人为公司,故只能认定借条的最后持有人为债权的所有人。二、2010年5月4日借款20000元,因在借条中写明“今**司现金”,债权人明确为公司,张*也无证据证明已从公司承继该笔债权,故其不能作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三、2010年2月22日案外人张**向杨**卡中存入30000元的存款凭条,该凭条只能证明张**向杨**卡中存款3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杨**向张*的借款。虽然在该存款凭条中有手写的“给杨**借款叁万元”字句,但该字句是张*书写,系张*个人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该款项为杨**向张*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向张*归还借款8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给予维持。上诉人杨**、张*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及借款数额不当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01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949.73元(已付)、上诉人杨**负担1925.28元(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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