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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限责任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限责任公司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乌鲁木**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渠底模,原审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原告昌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一直为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供应商品。2015年9月18日,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昌吉**有限公司作为移交方将库存的原告价值65062.56元的商品移交给作为接受方的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并给原告出具移交库存商品价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以上价款由昌吉市**限责任公司向供应商支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及三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盖章。后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昌吉**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商品的买受人,在将其购买的商品移交给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并经原告及被告昌吉**有限公司昌吉市**限责任公司同意该货款由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即该债务经原告同意后转让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故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昌吉**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限责任公司货款66562.56元,支付利息705.93元(66562.56元×4.6%÷12个月÷30天×83天);二、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昌吉**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昌**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结算单仅能证实飞**司、宝**司向上诉人移交库存商品的行为,因该结算单加盖的公章也只有上诉人与飞**司、宝**司,即便将结算单作为债权凭证,但实质是债务转让法律关系。但至今被上诉人未出具书面同意债务转让证明,亦未口头同意,故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效,应由飞**司、宝**司向其支付,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二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由二原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鲁木**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昌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债务转移是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昌吉**有限公司将其从被上诉人乌鲁木**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价值66562.56元的商品移交给上诉人昌**限责任公司,并明确约定该款项由上诉人昌**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乌鲁木**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昌**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昌吉市**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昌吉**有限公司均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蔡**代表被上诉人乌鲁木**限责任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被上诉人乌鲁木**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转移的行为亦明确表示认可。因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合法成立,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昌**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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