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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曲**、杨**、任*与马金山、赵**、魏**、杨**、马**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曲**、杨**、任*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曲**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任*,被上诉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杨**、原审原告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任*邀请杨**、被告魏**、马金山、杨**、赵**等人到其家中吃饭。席间上述被告及杨**共饮2升伊力特白酒。22时30分许,杨**与被告魏**夫妇、被告赵**离开被告任*家,22时40分许,被告魏**将杨**送回家中,当时原告曲**与杨**均在家中。次日零时10分许,杨**的姐姐杨**来到原告家中,与原告曲**、杨**将杨**抬到床上。当日14时许,原告曲**在叫杨**吃饭时,发现杨**已经死亡,杨**遂电话报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杨**心血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并作出(乌)公(刑技)鉴(毒物)字(2014)1126号毒物检验鉴定书,确定杨**心血中的乙醇含量为349.7mg/100ml。新疆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乌*)公(刑)鉴(法)字(2014)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杨**符合醉酒后吸入呕吐物窒息死亡。因在各被告对于杨**的死亡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上,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021.50元(44043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462760元(231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杨*甲的生活费31815元(16968元/年÷12个月45个月÷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6596.50元,约22.79%的赔偿责任,即120000元。

另查明:1、被告马**系在杨**与其他被告饮酒即将结束时来到被告任*家中吃饭。庭审中各被告均认可被告马**未参与饮酒。2、原告杨**与原告曲秀珍系夫妻关系,死者杨**系二人之子。杨*甲为死者杨**与谢**之子。杨**与谢**于2010年10月8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杨*甲由杨**抚养。3、被告任*、魏**与杨**是朋友。被告马**、杨**、赵**在此次喝酒时经任*介绍认识了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六被告虽均称杨*乙未过量饮酒,饮酒后状态未出现异常,但根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毒物检验鉴定,可以证实杨*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接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所规定的毒物中毒的致死量,其饮酒后已经处于比较危险的泥醉状态。其在醉酒后,当身体因酒精的作用出现呕吐症状时,因意识及反应能力均明显降低,不能如正常状况下将呕吐物排出,而是将呕吐物吸入,导致窒息死亡。因此杨*乙的死亡与其过量饮酒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死者杨*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酒量及过量饮酒可能给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危害应当清楚,但在吃饭、饮酒过程中却不加节制,过量饮酒,最终导致自己因醉酒后呕吐物吸入窒息死亡,对于死亡结果,其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应减轻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任*作为死者的朋友及酒宴的组织和召集者,应当对来客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死者的酒量等情况比较了解,在杨*乙过量饮酒时应当及时提醒、劝阻,但其却未能完全履行该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作为死者杨*乙的朋友,对于杨*乙的酒量和平时的状态较被告马**、杨**、赵**更为了解,更容易发现杨*乙是否过量饮酒,而当日其亦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劝阻,而且,在其将杨*乙送回家中后未向其家属说明杨*乙的饮酒量,致使原告等人对杨*乙所处的危险程度估计不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杨**、赵**作为与杨*乙同桌共饮者,从通常的社会风俗和道义上讲,都负有提醒、劝阻杨*乙不要过量饮酒的义务,但三被告却未尽到应尽之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与死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任*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承担2%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杨**、赵**各承担1%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系在酒宴结束时方才来到被告任*家中,未参与饮酒,对于杨*乙饮酒的情况并不了解,而且在其到任*家中不久,杨*乙等人即离开,在此情况下,被告马**难以判断杨*乙所处的危险,故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赔偿项目和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告任*、魏**、马**、杨**、赵**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葬费22021.50元、死亡赔偿金494575元,合计516596.50元的10%,计51660元,其中被告任*应赔偿5%,即25829.82元;被告魏**应赔偿2%,即10331.93元;被告马**、杨**、赵**各赔偿1%,即5165.97元。杨*乙死亡后,作为年迈的原告杨**与曲**失去了儿子,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杨*甲失去了父亲,三位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亦是客观事实,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任*赔偿2500元,被告魏**赔偿1000元,被告马**、杨**、赵**各赔偿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赔偿原告杨**、曲**、杨*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832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赔偿原告杨**、曲**、杨*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33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赔偿原告杨**、曲**、杨*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66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赔偿原告杨**、曲**、杨*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66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赵**赔偿原告杨**、曲**、杨*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66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杨**、曲**、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任*负担570.75元、被告魏**负担80.30元、被告马**负担50元、被告杨**负担50元、被告赵**负担50元,原告杨**、曲**、杨*甲负担298.9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曲**、杨*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杨*乙超量饮酒,作为酒宴的组织召集者和共同饮酒者,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后果,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因疏忽大意未能劝告,最终导致杨*乙死亡,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比例过低,因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马金山、赵**在庭审中辩称:杨**是成年人,喝酒是他自己的行为,我们没有劝他喝酒,也安排人把他送回家了,他的死亡主要是家人照顾不周导致的,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杨**、曲**、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与杨**的饮酒过程中,上诉人任*等人并未有劝酒、敬酒、逼酒、赌酒等行为,饮酒后也安排人将其送回家,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失公允,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曲**、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曲**、杨**在庭审中辩称:杨*乙超量饮酒,上诉人任*作为酒宴的组织和召集者,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后果,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杨*乙死亡,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任*的上诉请求,支持被上诉人杨**、曲**、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任*、魏**、马金山、杨**、赵**对杨**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亲朋好友聚会,喝酒助兴是常有之事。但饮酒过量引发事故在当今社会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作为请客吃饭的主人以及共同饮酒的客人就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应当对来客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任*作为死者的朋友及酒宴的组织和召集者,应当对来客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杨*乙饮酒过量时应当及时提醒、劝阻,但其却未能完全履行该注意义务;被上诉人魏**作为死者杨*乙的朋友,对于杨*乙的酒量和平时的状态较为了解,当日未能及时进行劝阻,而且在其将杨*乙送回家中后未向其家属说明杨*乙的饮酒量;被上诉人马**、杨**、赵**作为与杨*乙同桌共饮者,在杨*乙饮酒过量时应当及时提醒、劝阻,但却未能完全履行该注意义务,因此任*、魏**、马**、杨**、赵**五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五人虽然均称杨*乙未过量饮酒,饮酒后状态未出现异常,但根据检验鉴定,可以证实杨*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接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所规定的毒物中毒的致死量,其饮酒后已经处于比较危险的泥醉状态,其在醉酒后,因意识及反应能力均明显降低,导致窒息死亡,因此杨*乙的死亡与其过量饮酒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死者杨*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酒量及过量饮酒可能给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的危害应当清楚,但却不加节制,过量饮酒,最终导致自己因醉酒后呕吐物吸入窒息死亡,对于死亡结果,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原审法院按照过失折抵的原则,在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的大小,合理划分了当事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因此上诉人杨**、曲**、杨*甲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各原审被告承担比例过低,与各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不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失公允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杨**、曲**、杨**负担6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任*负担10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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