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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被告新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新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新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柴油53.96吨,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磅单》一份,但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9978元及逾期利息1399元(自2015年6月25日至8月4日共41天按4.875‰的月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永峰**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上是我公司的库管签名,收条是我公司股东李*出具,真实性都认可,但因我公司股东间发生纠纷,股东协商是轮流管理经营公司,原告所诉的债权发生于王*管理经营公司期间,故债务应由王*承担。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认可,但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通过31.34吨柴油,次日的5月24日,被告股东王*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柴油单价为6700元(不含税),金额为209978元,一个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价值20997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公司股东间是否有轮流管理公司的约定,属其公司事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被告认为责任应由出具收条的当时公司管理人王*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间付款,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利息合法有据,其自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主张利息合理,利率亦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原告主张利息13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永峰**程有限公司给付原

告郑海军货款209978元;

二、被告新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

告郑海军利息1399元(209978元*4.875‰/30天*自2015年6月25日至8月4号共41天);

以上应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35.3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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