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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公司与钟**、王**、刘**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钟**、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刘**、原审第三人新疆沁**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原审被告王**,原审第三人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珑公司与第三人沁**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沁**司为被**珑公司加工大量元素水溶肥料(N-P2O5-K2O:6-30-30),每吨价格41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沁**司开始为被**珑公司供货,2013年总供货数量742吨。

2013年6月25日,原告代被**珑公司向第三人沁**司支付货款280000元。同月30日,原告代被**珑公司向第三人沁**司支付货款295000元。上述两笔合计575000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向第三人沁**司支付货款1600000元。同日,被告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兹有石河子开**推广有限公司欠付王*货款人民币8672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

2014年,被**珑公司与第三人沁**司又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向第三人沁**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

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索要其代付的货款,用车堵住被告王**的库房大门,阻拦被告王**发货,被告王**报警。石河子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司法所调解员给原告钟**与被告王**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王**认可原告为其垫付五十多万元的货款,并称在同年七、八月份偿还原告。经调解,原告将车驶离。2014年9月,原告因索款无果,遂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9月,中**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0%(六个月内)。

原告钟*勇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至2013年6月,被告王**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0余元,上述借款中有575000元是支付到第三人沁**公司账户的。被**珑公司与第三人沁**公司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第三人沁**公司按约给被**珑公司供货,被告王**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帮忙垫付加工费用,原告遂按照被告王**的要求于2013年6月25日、6月30日向第三人沁**公司账户汇款,两次合计汇款575000元。被告王**于2014年初偿还原告200000元,尚余5428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542800元、支付原告利息37966元(542800元5.60%÷12个月15个月);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鑫乾**司、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鑫乾**司与第三人签订有委托加工合同的事实属实,但二被告未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货款,实际被告鑫乾**司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了其应当支付的货款,无需原告垫付。原告诉状所述的2014年初向原告还款200000元的事实属实,原、被告之间只存在这200000元的经济往来。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借款,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此外,即使原告有向第三人沁**司付款,也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沁**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支付的是原告自己的货款。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并未向原告借款,且据被告刘**了解,被告鑫乾**司、被告王**也未要求原告代为垫付货款,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借款,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

第三人沁**司陈述:第三人沁**司于2013年6月17日与被**珑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2013年期间第三人为被**珑公司供货742吨,每吨单价4100元,合计3042200元。2013年6月25日、6月30日第三人沁**司收到原告代为给付的货款,合计金额575000元。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沁**司收到被告王**给付的货款1600000元。经核算,被**珑公司尚余货款867200元未付,被告王**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2014年,第三人沁**司又与被**珑公司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沁**司为被**珑公司供货。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沁**司收到被告王**汇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汇款先清偿2013年余留的债务(867200元),剩余部分作为2014年的货款。第三人沁**司提供与剩余部分相应的货物后,因被**珑公司再未付款,第三人沁**司停止供货。综上,原告诉状所述的其代为垫付货款的事实属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为被告鑫乾**司垫付货款57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为被告鑫乾**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处理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鑫乾**司承担。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在原告代为垫付货款时,原告与被告王**未就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但经2014年5月26日原告索款,被告王**亦表示在当年的七、八月份偿还,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逾期被告鑫乾**司并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乾**司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金额,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合原告主张,核算为35462.93元(542800元5.60%÷12个月14个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推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钟**借款542800元;

二、被告石河子**推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利息35462.93元;

上述两项合计为578262.93元,被告鑫乾**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钟**;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8元,送达费90元,合计96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负担25元,由被告石河子**推广有限公司负担9673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钟**。

上诉人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沁**司支付的575000元是为上诉人垫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在接到一笔化肥业务订单后,便和被上诉人一起合作,由上诉人负责销售,被上诉人负责技术支持和相关的衔接工作。在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其自认与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合作,在开发区派出所给原审被告王**与上诉人做调解工作的张警官和何警官也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依此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关系。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542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公司陆续借款70余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上诉人归还20万元后,被上诉人主张剩余542800元仍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主张的是剩余542829元,但诉状中又主张542800元,前后不一致。原审法院以其到开发区司法所调取的2014年5月26日矛盾纠纷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4万余元的证据既没有加盖司法所印章,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货款总计575000元,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投资50余万元,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投资金额为575000元,扣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在2014年1月份给被被上诉人转账的200000元,被上诉人投资余额为375000元。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542800元由来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42800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系合伙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上诉人一直否认与被上诉人有任何法律关系,并称有经济实力履行与原审第三人沁**公司的合同义务。二审中又陈述其与答辩人系合伙关系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一、二审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二、答辩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给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成立,答辩人提供的司法所所做的录音显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承诺于2014年7、8月份偿还该垫付款,该证据也能够证实双方借款事实的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刘**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原审第三人沁园年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答辩人是与上诉人进行的业务往来签合同的时候是原审被告王**带被上诉人一起来的,但是合同事宜是与原审被告王**协商的,答辩人的业务事宜也都是与原审被告王**联系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住宿发票四张,系钟**开车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去谈业务,由上诉人交纳的住宿费,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与被上诉人有关系,亦无法证实是钟**住宿所产生的发票。原审被告王**同意上诉人的证明意见。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四张发票中三张无住宿人姓名,另一张登记的住宿人为钱建勇,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住宿所产生费用,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出库单8张,上面记载有被上诉人钟**的签字,证实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才由被上诉人去提的货并签了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帮忙去第三人处提货。原审被告王**同意上诉人的证明意见。原审第三人沁**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当事人提货时有一份提货单,提货时原审第三人要征求原审被告王**的意见。且货物是蒋**提的,蒋**系上诉人驻原审第三人处的常驻代表。被上诉人钟**经常与原审被告王**一起过来,其来我处时系给原审被告王**开车。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仅是被上诉人在出库单上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证据三,发货清单24份,该发货单是上诉人给客户的,发货人处的签名”王**”是钟**书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王**”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书写,该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证明意见。原审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签名系其代原审被告王**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42800元及利息35462.93元。合伙系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书面合伙协议,且上诉人提供的住宿发票、出库单、发货清单,不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意,因而双方之间不具备合伙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上诉人垫付的542800元是投资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认可2014年5月26在开发区派出所的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证据中原审被告王**认可被上诉人垫付五十多万元货款,并承诺于2014年7、8月份还款。同时,该份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审被告王**明确主张索款数额为542829元,并且该录音中多次提到该数额,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均未就该数额提出异议,由此确认2014年5月,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为542829元。关于2014年1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200000元还款的事实,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辩称双方只存在该200000元的经济往来,且这笔钱已经归还,结合原审中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垫付575000元货款的事实,因此已还的该笔款项200000元与垫付货款575000元无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542829元垫付货款,被上诉人主张542800元并未超出垫付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推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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