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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丞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张**89300元,借期两个月。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周**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周**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89300元打入张**账户。但张**至今未还借款,反而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3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3572元(89300元2%2个月);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860元(89300元20%);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向原告借款893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到期未还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债务总额的20%。同日,被告周**与原告及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回执、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893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对上述款项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张**追偿。

对具体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3572元未超过借款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违约金17860元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其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具体数额本院按自2015年8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的2016年1月11日计算为8455.36元(89300元24%÷365天144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借款本金89300元、利息3572元、违约金8455.36元,合计101327.36元;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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