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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翟**等与孟献庄、韩跃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翟**与被告孟**、韩**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翟**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孟**、被告韩**及被告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8月,两原告在被告孟**承包的飞机场工程工地干杂活。2014年8月29日,被告孟**向两原告出具金额为5699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韩**向两原告支付10000元。另,涉案工程系被告兵团六**司进行承建,被告孟**从被告韩**处进行土建承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6990元,赔偿利息3727.87元(46990元5.6%÷12个月17个月,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我确实欠两原告劳务费,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和被告韩**总共给两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0000元。两原告是我找来干活的,工资我应当发,但是我与被告韩**之间的账目并没有算清。

被告韩**辩称:我与被告孟**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价款为103万元,但被告孟**对此有争议,我实际付款106万元,我认为我与被告孟**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劳务费已结清。被告孟**与两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我无关。

被告兵团六**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我公司与被告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韩**是挂靠我公司,但非我公司职工,其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兵团六**司承建了石河子飞机场工程,并将其中的拆建工程第一标段转包给被告韩**。

2014年4月27日,被告韩**(甲方)与被告孟**(乙方)签订石河子机场迁建工程航站楼、货运库、航管楼及塔台、机务常务用房、消防救援站道口安保等工程土建施工协议书,约定:”工作内容:土建:按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工作内容,包括临时设施、室内外场地平整……。土建劳务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130元(含管理费、社保等费用)。”

2014年4月至8月,被告孟**让两原告到石河**程工地干杂活。2014年8月29日,被告孟**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吕**、翟**飞机场工地工资56990元整。”后,被告韩**向两原告支付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建施工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石河子飞机场工程转包给被告韩**,被告韩**将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孟**,被告孟**让两原告在该工地干杂活提供劳务。后,被告孟**向两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劳务费,因被告韩**已支付劳务费10000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孟**支付劳务费46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答辩其亦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孟**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孟**赔偿利息3727.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公司将其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同时,被告韩**将土建部分进行违法分包,其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给付原告吕**、翟**劳务费46990元;

二、被告孟**赔偿原告吕**、翟**利息3727.87元;

以上合计50717.87元,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534元,送达费90元,合计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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