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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新疆优**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凡公司)为与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康来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新兵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不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康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不凡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7%,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优康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不凡公司与被告优康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借款期限内如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被告需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3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动产质押,被告以存货质押提供担保,担保物暂作价10000000元,最终价值已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担保物详见存货质押清单编号:YKLZYQD-1,该清单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制作质押物清单,被告也未转移质押物的占有。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分别向被告汇款1946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合计9946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三张借款凭证。原告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30日应给被告汇款2000000元,其与被告协商扣除2014年8月的利息54000元,实际给被告汇款1946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分十四次向原告还款2050000元,其中2014年8月还款270000元,2014年9月还款316000元,2014年10月还款270000元,2014年11月还款170000元,2014年12月还款424000元,2015年1月还款600000。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是按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的,被告已还款2050000元系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财务凭证、借款凭证、确认函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凡公司与被**来公司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存货质押提供担保,双方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确定质押财产,被告也未将质押财产交付原告占有,故借款合同的质权并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9946000借款,借款数额应为9946000。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按月利率2%结算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未超过24%,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946000元,该笔借款2014年8月的借款利息为38920元(1946000元2%);2014年8月8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5000000元,该笔借款2014年8月的利息为73333元(5000000元2%÷30天22天);2014年8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000000元,该笔借款2014年8月的利息为36000元(3000000元2%÷30天18天);被告2014年8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合计148253元(38920元+73333元+36000元),被告2014年8月已向原告还款270000元,扣除被告应还的利息,剩余的121747元(270000元-148253元)应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底被告尚欠借款9824253元(9946000元-121747元)。被告2014年9月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6485元(9824253元2%),被告2014年9月已向原告还款316000元,扣除被告应还的利息,剩余的119515元(316000元-196485元)应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9月底被告尚欠借款9704738元(9824253元-119515元)。被告2014年10月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4095元(9704738元2%),被告2014年10月已向原告还款270000元,扣除被告应还的利息,剩余的75905元(270000元-194095元)应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0月底被告尚欠借款9628833元(9704738元-75905元)。被告2014年11月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2577元(9628833元2%),被告2014年11月已向原告还款170000元,被告当月尚欠原告利息22577元,截止2014年11月底被告借款本金仍为9628833元。被告2014年12月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2577元(9628833元2%),加上2014年11月未付的利息22577元,2014年12月利息合计215154元,被告2014年12月已向原告还款424000元,扣除被告应还的利息,剩余的208846元(424000元-215154元)应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尚欠借款9419987元(9628833元-208846元)。被告2015年1月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8400元(9419987元2%),被告2015年1月已向原告还款600000元,扣除被告应还的利息,剩余的411600元(600000元-188400元)应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月底被告尚欠借款9008387元(9419987元-411600元)。2015年2月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9008387元及借款利息1801677元(9008387元2%10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虽然原告本次诉讼仅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400000元,但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还款2050000元系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借款利息,其已将2050000元从借款利息中扣减,借款本金保持不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包含了2015年2月至4月的借款利息,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016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新疆**限公司借款9008387元;

二、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限公司借款利息1801677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限公司负担9301元,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负担84499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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