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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乌鲁木**限公司、吐鲁番**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上诉人吐鲁番**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达果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法院(2015)兵十二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苟**、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上诉**品公司的委托代理艾**,被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秦*于一审诉称,2003年被告在建设乌鲁木齐西山大浦沟屠宰场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原告为其土建工程垫资,后又多次给被告借款用于经营,经多次索款,被告虽多次保证还款但拖延不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绿**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126632.13元并支付利息8343850元;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绿**公司辩称,我公司2009年才有新建项目施工,原告所述2003年为我公司垫资215万余元不属实,其主张的另外147.5万元和50万元借款也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其债权凭证系串通诈骗形成的,此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施工,其所诉垫资215万余元无事实根据,50万元借款亦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1月11日,绿**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工程承建方许*及工程垫资方秦*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帐通知》,载明“对于在我公司承建工程的承建方(天**公司)许*于2003年在我公司承建的西山大浦沟屠宰场土建工程部分,经我公司工程部验收认定为工程质量合格,现通过竣工验收。由于该部分工程建成已满两年,达到了国家对工程质量保证的要求,现对该部分工程款确认如下:……以上工程总量合计为贰佰壹拾伍万壹仟陆佰叁拾贰元壹角叁分(¥2151632.13元),我公司经审核后同意乙方(即许*)以上报价。按照工程发包时我公司与承建方许*及工程垫资方秦*签订的三方协议,我公司同意将以上工程款项在2006年12月30日之前根据我公司的财务状况全额分批支付给以上工程项目垫资方秦*,以上工程项目由承建方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质量保证及后期维护继续由承建方许*提供保证。以上内容经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生效”,绿**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许*和秦*签字。(二)2006年1月16日,秦*与绿**公司及案外人赛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绿**公司和绿**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秦*出具了内容为“根据借款合同向秦*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的借据一份,绿**公司向秦*出具50万元的收据一份。(三)2007年4月30日,秦*作为出资人与借款人绿**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绿**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不足,自2004年9月--2007年1月共向秦*借款十四笔共计人民币147.5万元,用于公司所建西**沟牛羊屠宰场的正常生产经营,现还款期限已到,公司未能及时向秦*还款,双方协商:1、借款人将积极筹措资金,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以上借款;2、如借款人未能在以上期限内偿还以上借款,借款人愿就未还款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到期日起向出资人赔偿经济损失;3、以上十四笔借款的借条及收据已由借款人全部收回,借款人向出资人归还借款时双方以此协议结算;4、借款人尚欠出资人工程款及其他借款另行结算,与本协议无关。(四)2009年12月30日,绿**公司(甲方)与秦*(乙方)签订《确认(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困难,未能按期向秦*偿还借款,现因还款期限已到,为了保证当时借款的有效性,现对以下借款事项予以确认,并保证按承诺向乙方还本付息。1、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147.5万元,已在2007年4月30日双方以书面方式确认,甲方当时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全部归还,如逾期未还,除归还本金外甲方还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由于甲方未能到期归还欠款,甲方愿按照上述约定承担利息,并保证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此批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款项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07年12月3日至该款项清偿为止。2、在2006年1月16日甲方与乙方和赛某某另行签订了三方合同,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了50万元,但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向乙方支付本息,现甲方承诺将始终按照当时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原合同约定始终保持有效直至全部清偿,所欠全部本息甲方保证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由甲方负责归还,对于利息支付部分甲方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自2006年1月16日至该款项清偿为止。3、甲方在2005年11月11日以绿**公司名义书面方式确认的欠乙方垫资西**沟牛羊屠宰场工程建设款项至今未付,甲方保证在2010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分批支付完毕。如逾期未付,则除归还本金外,甲方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向乙方另行赔偿经济损失,利息计算期间为2006年12月30日至该款项清偿为止。绿**公司和秦*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本金147.5万元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669095.3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676381.48元。本金50万元自2006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290790.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1163163.4元。本金2151632.13元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1126063.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4504252.12元。(五)绿**公司和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绿**公司于2006年最后一次参加年检,此后处于停业状态,现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秦*与绿**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问题。秦*提供的其与被告绿**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确认(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绿**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协议中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协议中加盖的绿**公司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绿**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故对该份《确认(还款)协议书》予以采信。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秦*与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绿**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147.5万元、50万元及2151632.13元,计4126632.13元借款的义务。

(二)秦*与绿**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问题。秦*与绿**公司达成的《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帐通知》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该份财务挂帐通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该证据显示,绿**公司与秦*形成了2151631.13元的借贷关系。绿**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秦*提供的二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出具并由二被告共同盖章的50万元的借据,证实秦*与二被告之间关于该5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二被告,故绿达果品就该50万元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三)关于147.5万元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首先秦*提交的其与绿**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还款协议》及于2009年12月30日形成的《确认(还款)协议书》,经鉴定两份协议书中加盖的绿**公司的公章均是真实的。其次,本案其他证据显示,绿**公司向秦*的借款并非一笔,双方之间在持续的一段时间内多次发生借贷,《确认(还款)协议书》不仅对147.5万元借款进行了约定,同时对秦*与二被告无异议的另两笔借款进行了约定。秦*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相互顺延,在内容上相互衔接,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包括该147.5万元借款在内的借款的形成和诉讼时效计算的问题。再次,绿**公司称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关于将组成147.5万元的14笔借款的相应借条及收据收回,以协议结算的约定,在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该还款协议显示,14笔借款系在2004年至2007年间形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相应利率,并约定收回之前的相应凭据,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如不收回,即存在就同一债权,债权人持两份借据,双方易因此发生新的争议。故绿**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秦*给绿**公司借款147.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秦*主张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关于三笔借款的利息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其约定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秦*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五)绿**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绿**公司作为50万元和2151631.13元借款的借款人,在相应的借条和协议中加盖了其公章,表明其对借款的认可,其应对该两笔借款与绿**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147.5万元借款,绿**公司既未认可,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绿**公司是借款人,绿**公司不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秦*要求绿**公司对绿**公司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秦*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鲁木**限公司、吐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借款本金2651632.13元及利息5667415.52元;二、被告乌鲁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借款本金1475000元及利息2676381.48元;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公司、绿**公司共同负担64736.74元,被告**公司负担31885.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秦*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秦*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秦*给绿**公司借款4126632.13元无基础事实依据,显属错误。分析借款组成及秦*提交的证据:(1)证明秦*垫资2151632.13元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上并无绿**公司的公章;(2)证明绿**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的证据只有《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但在绿**公司反驳后秦*未能进一步提交相应资金往来的客观证据支持;(3)证实绿**公司向其借款147.5万元的事实只有《还款协议》,未提交相应资金往来证据,且原审中,绿**公司认为秦*提交的《还款协议》和《确认(还款)协议书》系秦*与绿**公司的工作人员串通伪造,并申请对印文、“朱*时序”鉴定。经新疆**鉴所鉴定两份协议是“印章盖印形成在先,而字迹打印形成在后”,证实两份“先章后文”的协议系伪造的。但一审法院仍采信伪造的、内容不真实的《确认(还款)协议书》,违背了证据规则。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即便《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真实存在,按秦*所述该2151632.13万元应为拖欠的“工程款”而非借款,一审法院将拖欠工程款纠纷当成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显系对案件定性错误。(2)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揽赔偿责任。”的规定,绿**公司只有在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在尚未查清过错、经济损失存在与否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时,即认定绿**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就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是对法律的简单理解,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针对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秦*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对方欠款的事实。1、秦*垫资2151632.13元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上虽无绿**公司的公章,但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绿**公司与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为关联关系。且从2007年4月30日的《还款协议》第四条内容,证实绿**公司再次确认了尚欠款2151632.13元未付的事实。在2009年12月30日的《确认(还款)协议书》中绿**公司也确认了之前其以绿**公司名义确认的2151632.13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经鉴定,《还款协议》、《确认(还款)协议书》中绿**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其中文字和盖章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的欠款事实清楚。该垫付工程款经历多年早已转换成为纯借款,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2、绿**公司向秦*借款50万元有双方的《借款》、《收据》及《还款协议》、《确认(还款)协议书》为证,如该公司未收到该款项,不可能在长达数年的时间中多次进行确认。《还款协议》内容明确,证实了绿**公司向秦*借款147.5万元的事实,该笔款项是绿**公司多次借款形成的,原收据对方已经收走,故形成后面的一份《还款协议》,且与《确认(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3、绿**公司欠款长达十年并一直持续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同时其工作人员私用公章也不可能一直使用十年。其虽再提出是其工作人员私自使用公章问题及其无明显过错、其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问题,但其举证不能。4、我方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主张利息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秦*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秦*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绿**公司向秦*借款2651631.13元和50万元借款,均无基础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1)《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帐通知书》涉及的该工程并非绿**公司建设,绿**公司营业执照及审计报告表明绿**公司远在吐鲁番,经营范围与秦*所述内容无关联,绿**公司从没有在建工程,更不欠付工程款。(2)《抵押借款合同》上虽然盖有绿**公司的公章,但其内容可反映出与绿**公司并无关联,且秦*提交的证据也印证了绿**公司从未取得过这笔钱。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帐通知》真实存在,按秦*所述215万元应为拖欠的“工程款”而非借款,一审法院将拖欠工程款纠纷当成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显系对案件定性错误。(2)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揽赔偿责任。”的规定,绿**公司只有在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才应当赔偿责任。故一审在尚未查清过错、经济损失存在与否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时,即认定绿**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就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是对法律的简单理解,显然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令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绿**公司在“相应的借条和协议中加盖其公章,表明其对借款的认可”,但这与绿**公司的本意不符,该认定缺乏基础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秦*针对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涉及215万余元垫资欠款的《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帐通知》和50万元借款的《借据》中均有绿**公司的公章确认;之后的《确认(还款)协议书》中因绿**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未再加盖公章。绿**公司与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也是一起在同一工程项目上欠款的;我方的垫资借款后期已转变为纯借款,也属于借款,一审案由定性正确。其余答辩意见与对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1、绿**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载明:绿**公司于2002年7月3日成立,新疆绿**任公司是其股东之一。新疆绿**任公司的2004年度审计报告载明:新疆绿**任公司的在建工程(屠宰批发交易市场工程)部分项目已竣工,由新疆大鹏**发有限公司、许*等单位、个人承建。绿**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新疆绿**任公司的该在建工程即为西山大浦沟屠宰场土建工程,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已被绿**公司所承继。另,绿**公司的2004年度审计报告载明:该公司没有在建工程。2、新疆**限公司作为西山大浦沟屠宰场的建设方与承建方许*、垫资方秦*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三方《协议》,载明:该工程项目均由秦*全额垫支工程款,工程结算后的款项均由秦*领取,新疆**限公司不得向许*直接支付工程款。3、秦*于二审提交的加盖有绿**公司公章的《确认(还款)协议书》(原件),其内容与其一审提交的《确认(还款)协议书》(原件)一致。4、绿**公司、赛某某和秦*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绿**公司和赛某某为屠宰经营活动所需拟向秦*借款。同日,由绿**公司、绿**公司落款并盖章出具的收到50万元借款的《借据》载明“根据借款合同向秦*借款50万元”。5、绿**公司于二审提交的加盖了公司印章、落款为其公司经理木*给公司财务部所打向公司借款5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载明:借款人木*借款用途为屠宰流动资金;该公司会计聂某某、出纳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聂某某出庭证词的主要内容是:财务部门按木*要求办理的50万元借据等手续,公司账户实际没有该50万元进账记录。

以上事实,有《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还款协议》、《确认(还款)协议书》、(三方)《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工商档案材料、《审计报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秦*与绿**公司、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相应款额的借款法律关系。2、如存在借款事实,绿**公司和绿**公司应如何向秦*承担法律责任。现就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所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秦*与绿**公司、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相应款额的借款法律关系问题

秦*主张其给绿**公司、绿**公司共借款4126632.13元,并应由绿**公司、绿**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绿**公司、绿**公司均不认可秦*所诉相应借款事实和主张。

(一)关于秦*主张偿还其垫资款2151632.13元的事实问题。

二审庭审中,绿**公司对秦*提交的新疆**限公司作为西山大浦沟屠宰场的建设方与承建方许*、垫资方秦*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原件)未提出异议,并陈述新疆**限公司是其股东,该公司建设西山大浦沟屠宰场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均已由其承继。对此,秦*未持异议。秦*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系绿达果品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阿**的私章)与工程承建方许*及工程垫资方秦*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载明**品公司确认其2003年发包而由许*承建的西山大浦沟屠宰场土建工程,按照工程发包时其与承建方及工程垫资方秦*签订的三方协议,同意将2151632.13元工程款项支付给工程项目垫资方秦*。之后,秦*与绿**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确认(还款)协议书》第3条载明,绿**公司确认2005年11月11日以绿达果品公司名义书面方式确认的欠秦*垫资款项2151632.13元未付的事实。从字义理解,该“书面方式确认”即指向前述的《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虽然绿**公司自应诉之时即认为《确认(还款)协议书》系秦*与绿**公司的工作人员、经理木*串通伪造,并申请对其上加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经法院委托鉴定,证实了该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该(三方)《协议》、《确认(还款)协议书》与《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所指向、相关联的(三方)《协议》的签订主体、具体内容暨权利义务,以及秦*对该工程进行垫资的缘由和已垫资的事实;结合绿**公司之后与秦*签订的《确认(还款)协议书》的行为暨其已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载明的该笔垫资款债务的事实内容以及其庭审陈述,可以确认绿**公司承继了西山大浦沟屠宰场工程项目发包方的权利义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确认(还款)协议书》对绿**公司当然产生法律效力,绿**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偿还垫资款责任。

绿**公司的证人、公司会计聂某某二审出庭作证拟证实,当时交给己方工作人员木*两份加盖了绿**公司公章的A4空白纸张,并确认秦*提交的《还款协议》和《确认(还款)协议书》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位置与原空白纸张上加盖的印章是同一位置;在其任职期间,该公司亦未收到上述垫资款。但秦*除在一审提交了上述《还款协议》和《确认(还款)协议书》(原件)外,还于本院二审庭审提交了一份与前述《确认(还款)协议书》内容一致,也加盖有绿**公司公章的《确认(还款)协议书》(原件),该证据证实,至少有三份加盖有绿**公司公章的协议就上述垫资款等款项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因此,该证人所述其将两张加盖绿**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交与木*,后两张空白页被秦*和木*用作了签订《还款协议》和《确认(还款)协议书》的证言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亦不能证实绿**公司所述木*擅自使用公章或其与秦*串通伪造上述协议的事实,同时因该证人与绿**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述关于公章使用情况的证言不予采信。

虽然绿**公司的审计报告载明该公司没有在建工程,但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受绿**公司委托以委托人身份或是以保证人身份与垫资方秦*和施工方*某签订的该《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同时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绿**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发包方名义签订该《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的行为,证实该垫资款为绿**公司、绿达**两公司在同一工程项目上的共同欠款。虽然两公司在诉讼中均认为绿**公司与涉案的西山大浦沟屠宰场工程项目无关,是否偿付该垫资款与绿**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此系债务人之间有关债务承担的认识,不能因此损害债权人秦*的合法利益。故两公司关于绿**公司与该工程项目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偿付该垫资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绿**公司、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审理中亦未发现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的涉嫌经济犯罪嫌疑”,故两公司主张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秦*存在骗盖、盗盖其公司公章或与他人共同“伪造”协议的事实,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确认秦*提交的与绿**公司、绿**公司签订、形成的加盖有绿**公司、绿**公司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还款协议》、《确认(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鉴于秦*所举证据已足以证实绿**公司、绿**公司欠其相应款项未还的基本事实,绿**公司于本院二审庭审中再行提出对《还款协议》、《确认(还款)协议书》所载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事项对上述定案证据的法律效力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秦*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和《确认(还款)协议书》等系秦*与绿**公司、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确认(还款)协议书》系秦*与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协议。各方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及财务挂账通知》、《确认(还款)协议书》的形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合理合法。同时,因该垫资款本身即具有借款的性质,且绿**公司、绿**公司在上述协议中已明确作出了按约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将该垫资款与本案其他借款一并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并无不当。秦*主张绿**公司、绿**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与秦*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偿还2151632.13元垫资款暨借款义务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秦*主张其给绿**公司、绿**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问题。

绿**公司虽对秦*提交的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确认(还款)协议书》提出了效力异议,并对第2条载明的内容即“绿**公司确认在2006年1月16日秦*已按与绿**公司和赛某某另行签订的三方合同向该公司支付了50万元”不予认可,但仍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异议。同时,绿**公司、绿**公司认可秦*提交的2006年1月16日两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据》及绿**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两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对《借据》、《收据》来源的合法性即系两公司出具亦无异议。

分析绿**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载明了该公司与赛某某为屠宰经营活动所需拟向秦*借款;2、绿**公司的会计聂某某、出纳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该公司2006年《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只能证实该公司的某一账户没有相应的50万元进账记录,未证实该公司是否还开设有其他账户及使用情况;3、落款为其公司经理木*于上述借据、收据出具的同日即2006年1月给财务部所打50万元的《借据》虽因是复印件而不被秦*认可,证人也与绿**公司有利害关系,但从绿**公司自己提交的上述证据亦可以证实,该公司为其经理木*因办理屠宰流动资金用途而经手的该50万元借款事宜分别给木*办理了借支手续,给出借人秦*办理了接收《收据》,并与绿**公司共给秦*办理了借款《借据》等财务手续。而给秦*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根据借款合同向秦*借款50万元”内容,也表明该50万元的出借是基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绿**公司、绿**公司上述出具财务手续行为本身也说明两公司认可该5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秦*提交的合法有效的《确认(还款)协议书》和绿**公司、绿**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等真实财务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绿**公司、绿**公司收取了秦*出借的该50万元借款的事实;至于该款项给付木*后即使未直接进入绿**公司或绿**公司的账户也属两公司内部财务管理事务,与秦*无关,并不能以此否定两公司已收取秦*给付的50万元借款事实的成立。虽然《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方为赛某某个人和绿**公司,但该款项后为绿**公司和绿**公司出具了《借据》、《收据》而实际收取,证实绿**公司和绿**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绿**公司关于该公司未收取50万元借款,以及主张该50万元为木*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绿**公司在《借据》上落款和加盖公章,证实此系其经营行为,其与绿**公司同为该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至于该款项是否进入其公司账户也并不能否定其实际借款人的身份。故绿**公司关于其未收取该50万元,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亦不能成立。

秦*关于绿**公司、绿**公司的账户即使无相应的50万元进账记录,但不能证明两公司未收到借款的质证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秦*所述绿**公司、绿**公司收取其5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由两公司按约偿还该5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秦*主张其给绿**公司、绿**公司陆续借款147.5万元的事实问题。

秦*与绿**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确认了2004年至2007年间秦*陆续给绿**公司借款14笔共计147.5万元,且相应借条及收据已由绿**公司收回的事实;之后绿**公司又在双方签订的《确认(还款)协议书》第1条中再次确认以《还款协议》载明的该147.5万借款金额进行相应的本息结算。上述协议有双方签字、盖章,且内容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同时其辩称在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的理由既无证据证实亦与双方约定不符而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秦*给绿**公司借款147.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秦*未提供证据证实绿**公司与该147.5万元借款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借款人或保证人,故绿**公司关于自己与该借款无关联,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秦*要求绿**公司偿还该147.5万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绿**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147.5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秦*陈述,本案中其历次给绿**公司、绿**公司的垫资款和借款是都是给付的现金。绿**公司、绿**公司予以否认,并于二审提交了绿**公司历年来的银行账户收支材料,以证实该公司未有涉及本案的借款,但其未能证明该账户收支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来源,故本院采信秦*关于该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质证意见,对绿**公司所举此类银行账户收支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基于秦*已就其给绿**公司、绿**公司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必要的事实根据,在两公司缺乏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秦*所述其是以现金给付的方式予以出借的借款形式予以认可。

二、关于绿**公司、绿**公司向秦*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如前所析,本院确认绿**公司和绿**公司为上述2151632.13元和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绿**公司为147.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未予偿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应给付欠款利息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方式。该利息约定亦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一审对秦*依法按约主张的利息请求经分段核实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亦予确认。据此计算,绿**公司、绿**公司应向秦*偿付借款本金2651632.13元的利息为5667415.52元;绿**公司还应向秦*偿付147.5万元的利息为2676381.4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绿**公司、绿**公司欠其相应借款本息未予偿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无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绿**公司关于秦*所举证据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绿**公司和绿**公司关于两公司不存在秦*所诉的借款事实、绿**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55元(绿**公司已预交96622元,绿达果品公司已预交70033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96622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70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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