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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陆*、玛纳斯县**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陆*、被告玛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被告中国人**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陆*(未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川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5分许,被告陆*驾驶新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挂”宇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石河子市东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停驶于此路口东南角的由沈*川驾驶的豫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挂”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接触,造成豫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陆*驾驶的新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挂”宇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恒**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72.50元(停运损失18141元、车辆修理费16505元、住宿费1698元、交通费228.50元、拖车费12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人**司进行赔偿。

被告恒**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恒**司处,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和陆*承担责任,被告恒**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拖车费与定损时的不一致,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挂号车)为被告陆*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恒**司处,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B号(豫B挂号)车为原告沈**实际所有,挂靠于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14年9月30日19时5分许,被告陆*驾驶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挂号车),沿石河子市东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停驶在此路口东南角的由沈**驾驶的豫B号(牵引豫B挂号)车相接触,造成豫B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陆*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运事故车辆花费施救费1200元,于事故当日至2014年10月14日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16505元。在此期间,原告及其父亲共花费住宿费1698元。

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豫B号(豫B挂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豫B号(豫B挂号)车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5341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其为修理车辆、联系保险公司等花费交通费228.50元,但未提交往来明细。

另查明: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已加黑加粗;

二、2014年4月22日,新B号车当时的挂靠公司玛纳斯**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上盖章;

三、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保公司将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分12317.20元、2522.80元两笔支付给被告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单、修理费发票、营运证、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一组、修车时间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挂号车)的投保单副本、《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陆*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恒**司作为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挂号车)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陆*承担连带责任。

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挂号车)除投保交强险之外,还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与被**公司连带赔偿。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6505元,施救费为1200元,住宿费为1698元,停运损失为15341元,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虽不足以证实,但考虑原告修理车辆确实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将其酌定为1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4844元(16505元+1200元+1698元+15341元+100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32844元(34844元-2000元)虽未超出被告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但因为住宿费、停运损失及交通费均为间接损失,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陆*、恒**司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5705元(16505元+1200元-2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7705元(15705元+2000元),被告陆*与被告恒**司连带赔偿的总额为17139元(1698元+15341元+100元)。至于被告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陆*的款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支付行为无效,被告人保公司仍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纳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各项损失合计17705元;

二、被告陆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各项损失合计17139元;

三、被告玛纳斯县**责任公司对被告陆*的应负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判项及于诉讼费的负担);

四、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4元,邮寄送达费9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陆*负担1692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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