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2月起,韩*(在逃)租用位于本市新市区六十户乡哈族新村2队养猪场附近的厂房作为生产作坊,指使被告人张**为其运输制酒包装以及制成的假冒白酒,并陆续雇佣王*(已判决)、霍某某(已判决)、李**(已判决)、彭某某(已判决)、刘*(已判决)用散装的白酒与“尖庄”牌白酒勾兑后,贴上“新疆伊**有限公司”的商标标识,生产出假冒的“伊力”系列白酒出售后以获取非法收益。

2014年4月9日10时许,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在本市新市区六十户乡哈族新村2队养猪场附近的出租房内将正在制作假酒的被告人王*、霍某某、李**、彭某某、刘*抓获,并当场查获“伊力”柔雅714瓶、“伊力”特曲1290瓶,“伊力”老窑3030瓶、“伊力”42瓶、假冒商标、包装盒、制假工具及两本记帐本。

经商标权利人新疆伊**有限公司证明:上述查获的标明为“伊力”老窑、“伊力”柔雅、“伊力”特曲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经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9日)按被产品市场价值为2388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韩*、张**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系初犯、偶犯,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追缴,未流向社会,其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起,韩*(在逃)租用位于本市新市区六十户乡哈族新村2队养猪场附近的厂房作为生产作坊,指使被告人张**为其运输制酒包装以及制成的假冒白酒,并陆续雇佣王*(已判决)、霍某某(已判决)、李**(已判决)、彭某某(已判决)、刘*(已判决)用散装的白酒与“尖庄”牌白酒勾兑后,贴上“新疆伊**有限公司”的商标标识,生产出假冒的“伊力”系列白酒出售后以获取非法收益。

2014年4月9日10时许,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在本市新市区六十户乡哈族新村2队养猪场附近的出租房内将正在制作假酒的被告人王*、霍某某、李**、彭某某、刘*抓获,并当场查获“伊力”柔雅714瓶、“伊力”特曲1290瓶,“伊力”老窑3030瓶、“伊力”42瓶、假冒商标、包装盒、制假工具及两本记帐本。经商标权利人新疆伊**有限公司证明:上述查获的标明为“伊力”老窑、“伊力”柔雅、“伊力”特曲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9日)按被产品市场价值为2388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张**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常某某、王*、李**、霍某某、彭某某、刘*的证言;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新疆**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产品检验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两本记账本、被告人韩*、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38842元,情节严重,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张**网上追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能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韩*、张**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