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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中外运长航**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中外运长航**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得知被告有工程项目上马,故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账户交纳保证金300万元,但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招、投标文件,原告催促相关经办人落实工程情况,但迟迟没有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万元;2、被告赔偿损失58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外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实于2012年6月27日收到300万元保证金,但该款项是由江苏龙**限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而不是原告,且我公司将该款退还给了江苏龙**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支付保证金的时间是2012年,现在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龙**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第一组证据:扬州**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江苏龙**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限公司,龙**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中外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通知书加盖的公章格式与本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章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电汇凭证回单及收费凭证,证明龙**司于2012年6月27日以电汇形式向中**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龙**司委托代理人朱*致中**公司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底单、网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2015年9月14日向中**公司发邮政特快专递致函要求中**公司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中**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收到了该律师函,龙**司向中**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中**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律师函是2015年9月寄出的,而支付保证金是在2012年6月,本案已过2年诉讼时效,且中**公司并未收到过该律师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结算价证明》各一份,证明龙**司2011年9月9日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司(以下简称仓**司),于2011年9月26日与仓**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7日该项目经验收合格,该项目的中标价为7199356.41元,结算价为9098104.69元。该组证据还证明了龙**司中标6#库房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承诺由李**负责仓**司6#库房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及收取工程款,而不是授权李**领取2012年6月27日龙**司支付给中**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同时,《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是江苏龙**限公司,《结算价证明》是2014年5月28日仓**司出具给江苏**限公司的,以上可以证明江苏龙**限公司经过名称变更为江苏**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项目是中**公司子公司仓**司的项目,与中**公司无关,中**公司收到300万元保证金是基于2011年10月20日江苏龙**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外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1年10月20日江苏龙**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李**挂靠江苏龙**限公司,李**是龙**司的代理人,其有权代理龙**司与中**公司进行经济往来。龙**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是授权李**承包中国外贸仓储公司工程项目,并由李**负责收取该项目的工程款,而并不是授权李**收取本案中龙**司要求退还的300万元保证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2013年6月30日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李**提出退还300万元时,中**公司依据龙**司的承诺书向李**退还了300万元,视为向龙**司退还。龙**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龙**司认为,该收条内容为“收到新疆外贸仓储公司由江苏龙**司代转的工程款300万元整”,不符合常理,龙**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当收取工程款,而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人,李**与中**公司串通,骗取龙**司的保证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财务凭证十一张,证明300万元已经向江苏龙**限公司的代理人李**退还。龙**司对其中李*深2012年12月4日出具收到支票1张(100万元)的收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李*深收到的该100万元是仓储公司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而不是中**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对2012年11月28日收到支票的收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该收条不能反映出收到的支票是用于支付保证金的100万元;对2013年2月7日的5张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系中**公司转给姜*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2月7日李*深出具的50万元借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借条是李*深向中**公司借款的凭据,不能证明中**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对2013年6月24日中**银行50万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李**的证人证言,证明李**作为龙**司的代理人把300万保证金交给中外运公司后又领回,龙**司对李**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李**旁听了2015年11月16日的庭审,已知悉本案案情,其证言不应被采纳,且李**并不清楚300万元进出账户是什么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

龙**司从案外人涂**处获悉中**公司拟招标工程项目,2012年6月27日向中**公司账户交纳保证金300万元,但中**公司并未向龙**司发出招、投标文件,龙**司通过涂**知悉中**公司没有工程发包给龙**司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中**公司发邮政特快专递致函要求中**公司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中**公司未予回复,该300万元保证金亦未退还给龙**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中**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龙**司300万元;3、中**公司是否应当向龙**司赔偿损失585000元;4、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第一、关于龙**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相关法律问题。龙**司提供的扬州**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2年6月27日电汇凭证回单、2014年5月28日仓储公司出具给龙**司的《结算价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6月27日江苏龙**限公司以电汇方式向中**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江苏龙**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限公司,龙**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由中**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中**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龙**司300万元的问题。根据龙**司出具的电汇凭证回单及收费凭证可以证明江苏龙**限公司(2012年9月2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以电汇形式向中**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中**公司对收到江苏龙**限公司300万元保证金予以认可,但抗辩称该300万元已通过龙**司的代理人李**领回,龙**司出具的《承诺书》、李**书写的300万元收条及中**公司出具的十一张财务凭证可以证明认为李**系龙**司的代理人,且300万元已经由李**代为领取。本院认为,龙**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中国**公司工程项目由李**负责,工程款汇入独立开设的账户,由李**负责,承包性质不变”,该承诺书所指向的是中国**公司的工程项目,李**有负责该项目工程款的资格,而非承诺由李**负责领取龙**司支付给中**公司的保证金,且该《承诺书》的形成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而中**公司收到龙**司300万元保证金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李**书写的300万元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新疆外贸仓储公司由江苏龙**司代转的工程款三百万元整(时间先后是2012年11月100万元,12月100万元,2013年2月50万元,6月50万元)。”李**称其从被告处领取了300万元,对该款项是什么性质的并不清楚,且被告提供的11张财务凭证中,李**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两张各收到支票100万元的收条,均未写明是收到被告的款项,而是分别为收到“仓储公司”及“陆二部”各100万元支票,且未写明该支票是何款项,2013年2月7日李**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一张,亦不能证明系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2013年6月24日中**银行50万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仓储公司支付给李**的工程款,亦不能证明该50万元款项为退还的保证金。因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30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给龙**司,故对于中**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龙**司与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无建设工程招投标意向,中**公司收取龙**司300万元拒不退还,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了龙**司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龙**司。龙**司要求中**公司返还3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中**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龙**司损失58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龙**司要求中**公司赔偿损失585000元,实际系主张中**公司返还300万元保证金被占用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产生的孳息,即按照月息4.875‰计算40个月(3000000元×4.875‰×40个月),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法律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公司于2015年8月得知不能与中**公司签订合同,于2015年9月向中**公司发律师函要求退还保证金,中**公司未予退还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龙**司得知权利被侵害时为2015年8月,于2015年9月向中**公司发律师函要求退还保证金,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龙**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中**公司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外运长航集团新疆**集团有限公司3000000元;

二、被告中外运长航**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限公司损失585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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