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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奇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传奇与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奇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传奇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挤塑聚苯板。截止2013年8月19日,原告供货价值1103697.68元,但至今被告尚欠736697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6697元及迟延付款违约利息59856元(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18日计15个月,按年利率6.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提供B1、B2级挤塑聚苯板。合同约定:“B1级单价为每立方米580元,B2级单价为每立方米480元;乙方送达甲方指定地点,费用乙方负担;乙方供货到300立方米后,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票据进入结帐流程,甲方收到票据7个工作日内保证将货款汇入乙方个人帐户;最终按照实际使用方数结算,最终结算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前;乙方每月必须按甲方指定的日前内对账、结帐。”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与被告的一位股东系朋友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赊欠的形式分批向被告提供了B1、B2级挤塑聚苯板。被告随后为原告出具《升起挤塑板进货单》2页,认可原告自2013年7月19日至8月25日期间合计供货2192.136立方米,货款总计1103697.68元的事实,并于收回原告的送货单后在其出具的进货单上加盖了印章。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支付货款167000.68元,余款736697元一直未能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进货单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纵观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虽然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大于权利,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但因原告实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故合同的相应条款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最终按照实际使用方数结算,最终结算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前;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票据进入结帐流程,甲方收到票据7个工作日内保证将货款汇入乙方个人帐户。”被告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后,出具进货单认可原告的供货价值为1103697.68元。至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标的已经确定,被告应当如约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其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拒不给付的行为显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活动,亦未能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366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基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付拖欠期间利息5985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传奇剩余货款736697元;

二、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王传奇迟延付款期间债务利息59856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给付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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