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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郭**、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吕**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11日,由吕**介绍并担保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郭**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款,在2015年4月10日被告及担保人又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利息借条。随后,郭**支付了2015年5月至8月四个月的利息16000元,但9月至12月的利息16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偿还借款本息284000元;被告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答辩。

被告吕**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不属实。2013年11月11日,郭**向原告借款并不是吕**介绍的。吕**是借款的第二天应郭**要求提供的担保,其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吕**提供担保的时候只是借款的本金没有提到利息,且借条当中也没有涉及到利息。2015年4月10日,郭**请吕**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非是对欠利息进行的担保。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吕**承担担保责任,应担免除吕**的担保责任。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3年11月11日,郭**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郭**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08000元,吕**是担保人。

2、2015年4月10日,郭**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郭**60000元,吕**是担保人。

经被告吕爱强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借款本金是20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从欠条的上看,欠的是本金并不是利息。

被告郭**、吕**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郭**向张**借款20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2015年4月10日,郭**向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现金60000元正”。吕爱强在两份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张**与郭**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无约定利息;吕**是否应对郭**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状中认可被告郭**已支付了1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252000元(268000元-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自愿在本案中的两份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署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吕**应当对被告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吕**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吕**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2015年4月10日的借据是原告与被告郭**重新达成的借款合同,被告吕**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署名,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吕**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债务,即6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252000元;

二、被告吕**对上述第一项郭**总债务中的60000元向原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张**承担157元,由被告郭**负担2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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