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乌鲁木**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认定,1、张**(曾用名张**),1954年6月1日出生,,原系乌鲁木**发总公司职工。2、2003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审查认定表》上显示:个人编号058255***;姓名张**;。3、市社保局提供的《个人缴费明细单》显示,张**的原工作单位乌鲁木齐县粮食局,自1996年4月起向个人编号为058255***的社保账户为张**缴纳社保费用。2000年1月起,由乌鲁木**理有限公司继续向个人编号为058255***的社保账户为张**缴纳社保费用。2001年10月起,张**个人向编号为058255***的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12月张**退休,2009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4、张**称2003年12月5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审查认定表》上张**的系其一代。由于该与其现有不一致,经原审法院释*,张**庭后补交了《申领居民登记表》欲证明其的一代为,但该登记表后三位数有涂改痕迹。5、张**的原工作单位乌鲁木**发总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因依法宣告破产被注销。6、张**于2011年向个人社保编号为08718***的账号缴纳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保局负责对本地区养老保险申报登记、个人账户查询、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负责本辖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及其人事档案管理。本案中,市**保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履行了上述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本案中,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乌鲁木齐市**保局的行为违法。此外,张**认为个人编号为058255***的社保账户应为其社保账户,但张**既未提供其原工作单位向该账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个人向该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仅凭2003年12月5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审查认定表》中登记的姓名为“张**”就认定058255***的社保账户为其所有,经审查,该登记表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张**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不相一致。另,058255***的社保账户自1996年4月起就由张**的工作单位及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张**已经于2009年通过该账户领取养老保险金。同时,张**于2011年起年向个人社保编号为08718***的账号缴纳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因此,张**要求市**保局限期恢复其社保个人编号058255***及其单位已缴纳的社保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证据错误,我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审查认定表,来源于第三方,法院不予采信无理,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显然违法。我的户口底册复印件有改动并非我所实施。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保局答辩称,张**所述于事实不符。首先,张**姓名、年龄均与张**不符。其次,张**于2011年注册社保编号:08718***,并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同时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行政部门办理补费审批,新市区社保分局也已依据行政部门审批进行了费用核定,由此,可认定张**本人此前无社保编号,并认可本人注册编号为:08718***。再次,张**的个人社保编号为:05255***。2008年12月,退休,2009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我局通过档案科调阅了当时的《退休审批表》,《待遇审核表》,《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表》等相关材料,经核查均与其本人相符,各类材料真实有效。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一、二审庭中,张**均不能向法院提供其缴费的相关凭证。

以上事实有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登记表,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城镇居民参保截图,社会保险费补缴核定单及补收明细单,张**的《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是通过缴费年限审查认定表》、《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待遇审核表》,张**的个人缴费明细单,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审查认定表,乌鲁木**料厂社保缴费名单,养老保险缴费账单,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鲁**保局负责对本地区养老保险申报登记、个人账户查询、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负责本辖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及其人事档案管理。本案中,乌鲁**保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履行了上述职责。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本案中,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乌鲁**保局的行为违法。此外,张**认为个人编号为058255***的社保账户应为其社保账户,但就该项主张,其既未提供原工作单位向该账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个人向该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仅凭2003年12月5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审查认定表》中登记的姓名为“张**”就简单地认定058255***的社保账户为其所有显然依据不足,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该登记表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张**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不相一致,058255***的社保账户自1996年4月起就由张**的工作单位及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张**已经于2009年通过该账户领取养老保险金。综上,张**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要求市**保局限期恢复其社保个人编号058255***及其单位已缴纳的社保费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已交),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