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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新疆鑫**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局(以下简称气象局)、被上诉人**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2月起,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邹*每月的工资是其部门领导以现金方式为其发放。邹*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局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后勤服务中心,2013年11月29日更名为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评为优秀外聘员工,并颁发了《荣誉证书》。2012年6月1日,邹*与鑫**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局生活服务公司”,仍从事门卫工作。此后,邹*的工资由鑫**公司按月支付,社会保险费也由鑫**公司缴纳。2014年1月17日,后勤服务中心以邹*值班期间造成事故为由,作出将邹*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决定。2014年1月24日,邹*向鑫**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鑫**公司于同一日向邹*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11月25日,邹*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气象局为其补缴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680元。仲裁委以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邹*不服,将鑫**公司及气象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鑫**公司及气象局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数额和比例共同为其补缴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此间的利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200元、经济补偿金6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如果能够证实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并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须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不能证明,则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邹*在庭审中提交的荣誉证书及其本人关于工资发放形式的陈述均证实其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非气象局,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与气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邹*要求气象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2012年6月1日,邹*与鑫**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鑫**公司已按期为其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要求鑫**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31日,我一直在气象局当门卫,气象局给我发放工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与气象局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气象局不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保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2012年6月1日,气象局变更由鑫**公司向我发放工资,并签订2年劳动合同,但2014年1月24日,鑫**公司以饮水机损坏为由(系他人责任)提前4个月解除劳动合同。我于2010、2011、2012年连续三年因工作突出被评为优秀外聘员工,气象局与鑫**公司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理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气象局与鑫**公司共同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数额和比例为我补缴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金26233.06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气象局针对上诉人邹*的上诉答辩称,我单位从未与邹*建立过劳动关系,亦未向邹*发放过工资及缴纳社保。从邹*提交的奖状中反映其与气象局生活服务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我单位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源公司针对上诉人邹*的上诉答辩称,2012年5月11日,我公司与气象局下属的生活服务公司签署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12年6月1日,我公司告知邹*劳务派遣事宜并经其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21日,邹*递交辞职报告后离岗,并于2014年1月24日在我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劳务派遣期间,我公司按月为邹*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我公司与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012年6月1日至其离开,我公司已按月为邹*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故邹*要求我公司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邹*系辞职,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有劳动合同、荣誉证书、社会保险费缴费账单、劳务派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须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为前提,即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系劳动者向谁提供劳动,从谁处领取劳动报酬。邹*主张与气象局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邹*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反映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向其发放工资、进行管理的单位系气象局机关服务中心,该单位系独立法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邹*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于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与气象局存在劳动关系,故邹*要求气象局向其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给付责任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与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邹*并无劳动关系,邹*要求鑫**公司承担2006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邹*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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