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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其会与乌鲁木**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管理局(下称市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市**保局按照其要求的数额补发工伤差额待遇款、伤残津贴款及增加综合养老金等诉讼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周**上诉称本案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8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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