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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与新疆机**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加拿斯·艾兰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研究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加拿斯·艾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未缴纳股金、也未举证其股金由高管垫付、亦未证明已将股金支付给垫付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005年1月的股权配置方案申请人的股金由高管垫付这一事实被申请人是认可的;同年9月第二次股权配置时已让申请人办理了退休手续,申请人无法将股金支付给垫付人。2.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明确表述职工享受退休待遇便不能享受股东资格的法律规定、政策文件。3.申请人的股东资格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及约束力,申请人退休不能成为被剥夺股东资格的借口。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加拿斯·艾兰是否具有机械研究院的股东身份。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商登记注册、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证据均可作为股东身份确认的依据,正常情况下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应当一致。但在当时的历史状况下,尤其是转制、改制过程中时常存在不规范行为,因股东身份确认问题发生争议,应针对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分析认定标准。本案涉及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产生于新**研究院从事业单位转制为民营企业过程中的职工安置问题,不纯属于公司法关于股东身份确认所调整的范畴,更应适用当时针对事业单位企业化改制过程中政府、改制单位所制定的相关政策、文件、方案等,并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分析认定。

工商登记注册虽具有公示公告的效力,但对于事业单位企业改制过程中内部人员股东身份的确认应结合当时的历史状况、改制政策、各单位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加拿斯·艾兰系公司改制第一次配制股权过程中登记注册的股东,但在改制工作终结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2000)153号批复精神,对改制中退休人员及在职人员采取了不同的安置方案。批复明确规定,从原单位存量净资产中拿出30%即102.83万元对在职人员进行配股;而由财政拨款解决符合条件的到龄及提前退休人员的安置问题。也就是说,在改制过程中的配股问题仅针对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应依据改制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享受相应的退休政策和退休待遇,故加拿斯·艾兰已不具备配股条件。

2005年1月,机械研究院依据转制及改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第一次配置股权中,加拿斯·艾兰作为在职职工被确定在配置方案的名单中,且登记注册于工商档案。但2005年9月26日,机械研究院召开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形成《股权设置方案》前,加拿斯·艾兰已办理退休手续,且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其不再具有股东身份,股东名单的最终确定应以改制结束前最后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设置方案为准。另,涉案改制股份的构成系由在职职工认购和改制企业配股构成,加拿斯·艾兰未向机械研究院缴纳过任何出资,其抗辩称股金由高管代为交纳,但对此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加拿斯·艾兰以改制时对职工配股情况不知情,未给其配股为由要求确认其为机械研究院股东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加拿斯·艾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加拿斯·艾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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