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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梅,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从原告处购买保温管、伸缩器等管件,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尚有63500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货款的欠条。截止目前,被告一直不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5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508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首先诉讼主体不适格,2011年10月,原告借用新疆鑫**公司名义与被告挂靠的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暖气管委托加工协议,约定鑫源伟业向河南地矿供货价值305万余元,鑫源伟业负责送货并安装,地点在新疆五彩湾神火工业园区,清单注明以上价格含运费和税款,2012年原告又借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疆瑞管件销售部名义与被告挂靠的单位签订90万余元的供货合同,自2011年开始原告均以公司名义供货,2013年4月8日,被告挂靠的单位向原告退回34台蹀阀。2013年1月23日,被告挂靠的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出具对账单并注明税款未扣。2014年1月22日,李**和其雇佣财务人员王*出具货款欠条一张,被告李**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认为,该欠条的欠款虽然书写的是个人名字,但所欠货款系上述两公司货款,而非张**个人债权,张**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索款,属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原告所述的货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为公司代表人向张**卡号为6228430899000910816的农行卡支付20万元货款,也就是说目前所欠货款应为435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635000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含税货款,原告方至今未开具发票,税款金额高达68万余元。无论是双方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公司名义索要货款必须按合同和税法规定向被告退还税款,否则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因为原告拖欠的未开具发票税款价值已远远超出被告所欠的货款。如果两项相抵,原告尚欠被告税款。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尚欠被告方税票税款,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李**陆续从原告张**处购买保温管等管件,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尚欠原告635000元的货款,并由被告李**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1月22日还欠张**货款人民币635000元(陆拾叁万伍仟元整)。出具欠条后,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又向原告张**偿还了200000元的货款,至今被告李**尚有435000元的货款没有向原告张**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辩称其向原告张**出具的欠条上虽然书写的是个人名字,但所欠货款系两公司货款,而非原告张**个人债权,被告李**也提供了委托加工协议、产品购销合同、附表清单、发货清单等证据,但原告张**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张**也没有在委托加工协议、产品购销合同、附表清单、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证人陈**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在欠条上签名的被告李**雇佣的王*也证实欠条是真实的,欠条中记载的确实是被告李**个人欠原告张**的货款63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李**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辩称的原告张**未开具发票及欠付税款事宜在本案中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张**提供的欠条已经证明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中明确写明被告李**欠原告张**货款635000元,被告李**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7月22日又向原告张**偿还了200000元的货款,故被告李**还应向原告张**支付货款435000元。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李**赔偿利息损失65087.5元的诉请,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在双方并无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情形下,原告张**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李**应及时给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张**起诉之日(2015年7月30日)应推定为正当主张权利之时,故原告张**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7月30开始计算,截止到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李**逾期付款期限共计为3个月,故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6%支持原告张**利息损失5002.5元(435000元×4.6%÷12个月×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张**支付货款435000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张**支付利息损失5002.5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700087.5元,给付金额440002.5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62.85%,案件受理费10800.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00.44元,由原告负担37.15%即2006.26元,由被告负担62.85%即3394.18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5400.44元。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443436.68元,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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