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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乌鲁木齐市**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化新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石化新村村委会(合同甲方)与王*(案外人)及陈**(二人为合同乙方)签订《荒山坡地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村委会研究及社员大会讨论同意,愿意将2009年乙方承包的石化新村河口西荒地20亩调换至石化六建四分公司家属院对面荒山围墙处,创办畜禽养殖场,承包期20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承包费2010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为600元/亩.年,每年10月1日前一次交清,如交不清三个月自行终止合同;2015年-2020年为1000元/亩.年;乙方2009年在原地推土、房屋修建费折合人民币7万元用于抵每年承包费,70000元抵完后乙方开始交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公证后即日起生效。陈**、石化新村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8月21日,陈**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石化新村土地租赁费四年共计132000元”。后此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涉案合同加盖石化新村村委会印章并明确说明该合同所涉土地实行的承包已经石化新村社员大会讨论同意,故石化新村村委会与陈**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陈**自愿放弃依法享有的一审抗辩和质证权利,结合石化新村村委会持有的欠条,原审法院确认石化新村村委会已履行发包方义务,陈**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承包方义务,据此石化新村村委会的承包费诉请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陈**向乌鲁木齐市**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1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当时是被逼迫出具的欠条,我的折抵款项尚未抵扣完,我实际并不欠石化新村村委会的承包费,该欠条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我在使用涉案土地时被米东**源分局处罚,涉案土地不属石化新村村委会所有,涉案合同应是无效合同。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石化新村村委会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化新村村委会答辩称:陈**在实际使用中所占用土地超过合同约定的亩数,其是与我方核算后出具的欠条,现陈**称欠条是被逼迫出具无依据。如果陈**认为欠条是被逼迫出具的,其也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陈**并没有提出相应的主张。陈**所述被处罚的事情与本案无关,陈**认为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荒山坡地承包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4年8月21日陈**即向石化新村村委会出具欠条,载明欠石化新村土地租赁费四年共计132000元,现陈**上诉称该欠条是当时被逼迫所出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陈**出具的该欠条予以确认,陈**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向石化新村村委会支付欠款。二审庭审中陈**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其在使用涉案土地时被米东**源分局处罚,其所承包的涉案土地不属石化新村村委会所有,涉案合同应是无效合同;石化新村村委会经质证认为,陈**多占土地被处罚,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无关;本院认为,陈**不能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上诉人陈**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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