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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齐兴**责任公司与阜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齐兴**责任公司诉被告阜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签订了《煤炭代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代购煤炭,约定了品种、质量、数量、交货地点、价格及付款方式等。2014年9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价格调整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代购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代购货款5275871.31元、滞纳金2475227.78元,两项计7751099.09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所欠代购货款5272871.31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475227.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欠付的金额应该是4552586.8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吨272元,原告主张的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我公司于2015年7月支付了40万元货款。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并不成立,理由是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过高,按此计算年利率为54.02%,超过法定违约金幅度,根据法律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我方依法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代购巴里坤**责任公司二号立*筛混焦煤,交货地点为巴里坤**责任公司二号立*煤场交货,原告自提货。该合同第5条价格约定为:银行承兑汇票对应坑口含税价格282元∕吨,现汇对应坑口含税价格272元∕吨,若煤炭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及结算约定为:以原告每次向巴里坤**责任公司支付代购款项之日起60日内被告按次遵照本协议第5条单价向原告支付代购款,被告逾期则需按照未付款项额的日千分之一点四八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代购款后方可停止计算滞纳金。如未能发生实际拉运煤炭行为,60天内被告也需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代购款项额的4.45%向原告支付佣金及全款代购款,如超出原告向巴里坤**责任公司支付代购款项之日起60日,被告需翻倍向原告承担佣金并足额支付代购款。原、被告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汇形式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巴里坤**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巴里坤**责任公司二号立*煤场,银行承兑汇票对应坑口含税价格270元∕吨,现汇对应坑口含税价格260元∕吨,若煤炭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另行协商。原告预付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汇形式付款,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巴里坤**责任公司。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4年8月27日给巴里坤**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20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从巴里坤**责任公司提沫煤。2014年9月4日巴里坤**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价格调整函,原告在接到函的当日又向被告发出价格调整函,该价格调整函载明:“自2014年9月4日起付款的筛分煤价格调整为,银行承兑对应含税价格292.5元/吨,现汇对应含税价格282.5元/吨,”被告收到价格调整函后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被告在2014年9月至10月共购买沫煤18208.04吨,金额合计5275871.31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5275871.31元,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给原告公司的赵**支付40万元。赵**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价格调整函、结算单、发票签收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按未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点四八予以计算虽属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有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1+30%),自货款给付之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予以计算。对被告抗辩沫煤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合同已约定:“煤炭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另行协商”,依据此约定原、被告对沫煤没有采取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且被告对原告发出的价格调整函也盖章予以认可,2014年10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再次认可沫煤的结算单价,现被告提出按固定价格进行结算,属无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于2015年7月给赵**个人付款40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提出赵**与被告之间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此40万元不是支付给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赵**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因赵**个人与被告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7月给赵**付款40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此40万元被告应另行与赵**进行结算,不应从欠付原告的货款中进行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齐兴**责任公司货款5275871.31元;

二、被告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齐兴**责任公司滞纳金514578.7元(本金按5275871.31元分段予以计算,按贷款年利率上浮30%分段计息)。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5790450.01元,占诉讼标的7751099.09元的75%,本案受理费66057.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028.85元,由被告负担,75%的受理费,即24771.64元,原告负担25%,即8257.21元,退还原告3302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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