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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汉民与苏静陈爱红王智生白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苏*、陈**、王**、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苏*、陈**向我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白玫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2日,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只偿还了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1500000元及180000元利息未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被告白*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可,我认可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苏*、陈**向原告童**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按月还息,逾期未还,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王**、白玫出具担保声明书,二人承诺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由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借款本息及产生的所有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童**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苏*指定的乌鲁木齐丰汇小额**公司账户内,另给付被告苏*140000元现金;次日,原告童**将860000元汇入被告苏*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兴**行账户内。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苏*、陈**共计偿还本金500000元,陆续支付部分利息至2015年6月8日。原告童**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人声明、共同还款声明、担保声明书、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兴**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及回单、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陈**向原告童**借款20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尚欠1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声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陈**应当偿还原告童**余款15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上述规定,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陈**应当支付原告童**利息180000元(1500000元×2%×6个月(2015年6月9日-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担保人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现原告童**主张,被告王**、白玫作为担保人应与借款人苏*、陈**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里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陈**返还原告童**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苏*、陈**支付原告童汉民利息180000元(1500000元×2%×6个月(2015年6月9日-2015年12月9日)];

三、被告王**、白玫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被告苏*、陈**、王**、白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原告童**已预交),减半收取9960元,由被告苏*、陈**、王**、白玫负担,余款99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童**;保全费5000元(原告童**已预交),由被告苏*、陈**、王**、白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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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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