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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曾**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为与被上诉人曾维*委托合同(原审案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曾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事宜,此后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被告于1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曾**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款做办事用,如办不成功,此款全部返还。”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即开始办理相关事宜,因为案外人在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事宜之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故该事宜未办成。本案庭审调解时,原告同意扣减80000元,被告要求扣减120000元,该案未能调解。

原告曾维中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被告以办事(办理土地使用权)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如事办不成此款返还,现事未办成,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范迎春辩称:原告诉状陈述所说的土地使用权是谁办理的我不清楚,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500000元我不认可,我在拿到500000元的时候还不认识原告,2013年9月18日,原告给我了一个欠条,这就是原告曾**还给我的,我不清楚为什么原告还有一张欠条,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口头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被告没有办成原告委托事宜,按约定被告应当全部退还所收款额,但是被告为办理委托事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同意扣减80000元费用,该院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范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曾维中42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8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迎春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曾**。

上诉人范迎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2月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为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作开发房产项目提供服务媒介,同时提供有关房产土地使用证的信息,被上诉人事先支付上诉人辛苦费500000元(包括费用与劳务报酬)。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找到房产开发项目合作人陶**,经过努力,终于于2013年7月15日促成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共同开发北屯天山路综合商务楼。上诉人在本案是居间人,被上诉人是委托人。原告给付的500000元是上诉人的报酬和办事费用,上诉人已履行居间合同,为被上诉人与陶**提供签订合同的机会,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北屯市天山路综合商务楼的土地使用证是开发商必备条件之一,土地使用证必须由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商拥有,不可能落户到被上诉人个人名下,这是房产开发的常识,被上诉人作为房产开发商应明白这一常识。被上诉人与陶**已签订共同开发协议,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已办理到陶**所在的北屯市**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给付的500000元是上诉人的合法所得。原审以上诉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为由判决上诉人退还500000元办事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应适用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对居间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事就是给被上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对土地使用证一事,上诉人只有打听土地使用证有关信息的义务,上诉人已履行居间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是办理土地使用证事宜,不是提供咨询和中介服务,上诉人在欠据中也明确。被上诉人与陶**签订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未按约为被上诉人办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新疆北屯市,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陶**因该争议土地的开发发生纠纷,2013年7月15日,双方在北屯**派出所调解下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5日,陶**与曾**协议共同开发北屯天山路综合商务楼,双方协议条款内容如下:一、开发北屯天山路综合商务楼由陶**控股,具体股份比例双方私下协议。二、由曾**与北屯天山路综合商务楼拆迁户谈判拆迁费用,此费用必须经陶**与曾**共同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有效。三、在合作期间双方将入股资金同时存入共同银行账户中。四、具体事宜今后将有补充协议,由陶**与曾**私下协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现金420000元。

双方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00000元现金无异议,对是否应返还该款,应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该款的性质来确定。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是居间合同关系,其合同义务是为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作开发争议土地提供媒介和打听该土地使用权证事宜,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该款不应返还。被上诉人称其是委托上诉人办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因上诉人并未办成双方约定事项,其应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土地使用权证已由案外人取得,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陶**是在北屯**出所达成的协议,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称其受托事务是为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作开发争议土地提供媒介和打听土地使用权证事宜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款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分析上诉人出具欠据的内容,“此款做办事用,如办不成功,此款全部返还”,根据该欠据可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00000元的目的是作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争议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和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应是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委托人,上诉人是受托人,因上诉人并未将该土地使用权证办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应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在扣除上诉人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花费80000元后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420000元正确。上诉人不同意返还该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案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给付上诉人500000元作为办事费用,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将案由定为居间合同纠纷错误,本院纠正为委托合同纠纷。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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