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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上诉人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梁**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4日,郭*向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被一个叫“陈**”的人骗走了510000元的承兑汇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郭*陈述:“我因为和赵**有债务往来,赵欠我五百多万。他是石河子天业的供应商,他一直不还我钱,跟我说天业没有给他付钱。我实在是要钱无果,没有办法了,2015年3月22日我弟媳妇唐**找到她的朋友周*,周*让我们直接和一个叫“陈**”的人联系帮忙要钱,并告诉我们陈**的电话,我弟媳先和陈**联系,把整个事情的经过告诉了陈**,陈**说他可以联系到石河子天业的财务人员,看天业什么时候给赵**付钱,……,当天我们约在乌鲁木齐的“海泰酒店”见面,我们当面沟通了一下事情,并说如果事成了肯定是要感谢的,但是没有说具体要怎么感谢,在场的有我,弟弟郭**,弟媳唐**,陈**。3月24日,陈**给我打电话,说天业最近要给赵**付钱。3月27日上午我接到陈**给我打电话,他让我赶快赶到石河子,说是天业要给赵**付钱了,……,陈**带我和弟弟到天业的财务办公楼,当天下午天业将钱付给赵**,然后我从赵**那要回250万元,赵**给我的是250万元的承兑汇票,总共七张汇票,汇票钱数不等。……。”公安机关使用陈**陈**的身份证照片让郭*辨认,郭*辨认称就是陈**。公安机关询问郭*“你和陈**都用什么电话联系?”,郭*回答:“我的电话136****6137、郭**电话139****3979、唐**139****9913”。郭*的弟媳妇唐**在2015年3月18日、3月31日、4月1日分别给陈**发短信,内容分别为:“博乐市**责任公司赵**,先谢谢你,我是周*的朋友小唐”、“62122632003631887郭**工行,陈*,你把剩下的13.5万的款打到我老公的卡上,谢谢,关于老*其余欠的钱还需要你策划一下,怎么要来,给你打电话没接,有事吗?小唐”、“陈*,你先把6.5给我,这样吧,你还是帮我们顶着给赵**的准确时间,行吗?”对郭*找陈**帮忙索取欠款及双方联系的过程,陈**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与郭*陈述一致,对支付报酬的协商过程陈**陈述:“当时郭*给我说一个叫赵**的欠了他500多万,一直打电话要回这笔钱,但是就是联系不上,听说他在石河子天业有经济往来,让我帮助了解一下,他和天业的来往账目情况,什么时候天业给他付款。并且我们双方提出佣金的事,我说要按15%,而后达成协议,当时我让他写协议,郭*说不用,事情办完钱一给就两清了。郭*说该你拿的你拿”。公安笔录中公安机关询问陈**“是多少钱的15%“,陈**回答:”当时我要去天业了解赵**在天业有多少钱,不管多少,要回钱都是15%。”对取得510000元汇票的过程,陈**在笔录中陈述:“郭**把承兑汇票拿出来放在大厅的茶几上,当时承兑汇票有1万的、3万的,还有一张51万的,我当时就把51万的拿上,我给郭**说多退少补。”陈**已将510000元承兑汇票贴息承兑,陈**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贴息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郭*、陈**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他人拖欠郭*的款项,郭*无法要回。因索要款项一事,郭*的弟媳妇唐**通过周*联系到陈**。按陈**提供的有效信息并在陈**的协助下,在石河子某公司给郭*的债务人付款时,郭*从债务人处索回欠款2500000元。郭*在诉状中自认应向陈**支付75000元的信息费,通过郭*的自认及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实,陈**向郭*提供有效信息,帮助其索回欠款,郭*向陈**支付相应的报酬,就上述事实双方已形成合意,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郭*向陈**支付报酬的比例及数额。针对支付报酬的比例及数额郭*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如果事成了肯定是要感谢的,但是没有说具体要怎么感谢”,在本案诉状中又自认“陈**提供500万有效信息后,向其支付15万元”,针对同一事实,郭*陈述先后相互矛盾,不能真实反映支付报酬的比例及数额,故对郭*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郭*的弟媳妇唐**在3月31给陈**发的短信内容显示“陈*,你把剩下的13.5万的款打到我老公的卡上,谢谢”,唐**在短信中提到的135000元,恰好为510000元承兑汇票的数额减去郭*已索回的2500000元的15%后剩余的数额(510000元-2500000元×15%=135000元)。郭*虽抗辩称唐**是案外人,无权处分郭*的财产,但从郭*在公安机关陈述可知,唐**是其弟媳妇,联系陈**帮助索要欠款最初是由唐**进行沟通的,并且唐**参与了双方协商的整个过程。郭*在笔录中也确认了与陈**沟通的三部手机号码,其中包括唐**的手机号码。郭*对陈**并不熟知,直至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也不能明确说出陈**的姓名。综上,依据郭*与唐**的关系及唐**对索款一事的参与程度,可以确认唐**所发的短信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该短信内容同时也是郭*的意思表示。依据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时我要去天业了解赵**在天业有多少钱,不管多少,要回钱都是15%”及唐**发给陈**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郭*、陈**双方协商确定的支付给陈**报酬的比例应为要回款项的15%,现郭*索回欠款2500000元,其应当向陈**支付375000元的报酬。陈**取得了51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愿意承担贴息部分,故陈**多取得的135000元,应当返还给郭*。遂判决:陈**返还郭*13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得的报酬比例,被上诉人主张其应得15%报酬,并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43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双方系有偿的约定,原审判决对争议焦点的归纳及法律适用都存在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信息为30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信息费450000元,上诉人仅应返还被上诉人60000元。故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判决存在重大误解,要回的款500万元付15万元,而只要回250万元,共计7张承兑汇票,3张9万元,1张3万元,1张51万元,1张49万元,1张120万元,所以付7.5万元,根本没有15%一说。故请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否有提供债务信息,按比例支付报酬的约定。从郭*、陈**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他人拖欠郭*的款项,郭*无法要回。因索要款项一事,郭*的弟媳妇唐**通过周*联系到陈**。按陈**提供的有效信息并在陈**的协助下,在石河子某公司给郭*的债务人付款时,郭*从债务人处索回欠款2500000元。郭*在诉状中自认应向陈**支付75000元的信息费,通过郭*的自认及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实,陈**向郭*提供有效信息,帮助其索回欠款,郭*向陈**支付相应的报酬,就上述事实双方已形成合意,关于郭*向陈**支付报酬的比例及数额。针对支付报酬的比例及数额郭*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如果事成了肯定是要感谢的,但是没有说具体要怎么感谢”,在本案诉状中又自认“陈**提供500万有效信息后,向其支付15万元”,针对同一事实,郭*陈述先后相互矛盾,不能真实反映支付报酬的比例及数额,故对郭*的陈述不予采信。郭*的弟媳妇唐**在3月31给陈**发的短信内容显示“陈*,你把剩下的13.5万的款打到我老公的卡上,谢谢”,唐**在短信中提到的135000元,恰好为510000元承兑汇票的数额减去郭*已索回的2500000元的15%后剩余的数额(510000元-2500000元×15%=135000元)。郭*虽抗辩称唐**是案外人,无权处分郭*的财产,但从郭*在公安机关陈述可知,唐**是其弟媳妇,联系陈**帮助索要欠款最初是由唐**进行沟通的,并且唐**参与了双方协商的整个过程。郭*在笔录中也确认了与陈**沟通的三部手机号码,其中包括唐**的手机号码。郭*对陈**并不熟知,直至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也不能明确说出陈**的姓名。综上,依据郭*与唐**的关系及唐**对索款一事的参与程度,可以确认唐**所发的短信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该短信内容同时也是郭*的意思表示。依据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时我要去天业了解赵**在天业有多少钱,不管多少,要回钱都是15%”及唐**发给陈**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郭*、陈**双方协商确定的支付给陈**报酬的比例应为要回款项的15%,现郭*索回欠款2500000元,其应当向陈**支付375000元的报酬。陈**取得了51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愿意承担贴息部分,故陈**多取得的135000元,应当返还给郭*。故郭*、陈**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上诉人郭*已交7825元,上诉人陈**已交1675元),由上诉人郭*负担7825元,上诉人陈**负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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