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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总公司诉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06年原告与敦煌市建设局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至甘肃**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判决由敦煌市建设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720265.12元。2009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考虑到原告系外地单位不便联系执行事宜,遂委托被告作为原告执行代理人处理代理事宜,前后支付被告240000元代理费,并口头约定执行回款后再支付其代理费150000元。此后被告截止2013年陆续交付原告部分执行案款,剩余执行款1350000元被告称尚未执行。2013年11月,原告在甘肃**民法院了解到该案早已执行完毕,剩余执行案款1350000元也已全部发放被告。原告认为,除去代理费150000元,应当将执行款1200000元返还原告,但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执行工程款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现在已经改组,主体已不存在;2、2006年,原告委托我来处理其与敦煌月**程欠款一案,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提供20万元活动经费由我代为诉讼,如若胜诉,判决生效后原告不过问20万元活动经费的用途去向,且只收取法院判令的实际工程欠款,超额部分由我方自主支配。经过2年的诉讼,2008年,甘**院作出(2006)甘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敦煌**理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0265.12元。判决生效后,因敦煌**理处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我方为其代理执行事宜,并承诺执行回案款后在原协议基础上再追加15万元活动经费,经过被告2年的追讨,共计为原告执行回案款383万余元,原告已拿走248万元,剩余135万元并非工程实际欠款,而是法院判决的罚息,根据双方约定应作为我的代理费用。3、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理其与敦煌市**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并于2006年9月20日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双方对委托代理的费用进行了口头约定。后该案经甘肃**民法院作出(2006)甘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敦煌市**管理处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720265.12元。判决生效后,因敦煌市**管理处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再次与被告王**达成口头约定,委托被告王**代理执行生效判决事宜,对应付被告报酬亦进行了口头约定,并于2009年6月8日,给被告王**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作为其与敦煌市**管理处执行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后经被告2年的执行,共计执行回案款3830559元。

另查,2010年4月29日,原告给甘**院出具一份“关于(2006)甘民一初字第12号判决书执行案款划付事宜的申请”,要求将(2006)甘民一初字第12号判决书所判并执行的全部案款划至“武汉**总公司敦月工程二标段及附属工程项目部”,并写明案款执行中的有关事宜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全权处理。后甘**院分别出具了四份执行划款通知书,将2480000元通过电汇形式汇入武汉市**有限公司,1350559元通过电汇汇入武汉**总公司敦月工程二标段及附属工程项目部。其中2480000元已入账,原告已收到。剩余1350559元并未入账,由被告王**领走。

庭审中,被告王**认可其将1350559元领走,认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该款应作为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是前期给付240000元代理费,后期在给付150000元代理费,扣除后期的150000万元代理费用后,被告应将剩余1200000元退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2006)甘民一初字第12号判决书、执行划款通知书、执行款划付事宜事情书、支票登记薄、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代理其与敦煌市**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事务,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委托事务的报酬是如何约定的。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前期支付报酬240000元,执行阶段再支付15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是前期给付200000元费用,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执行回来后归原告,剩余执行回来的案款归被告作为报酬。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领走的1350559工程款元应作为其报酬,应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此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给甘**院出具的案款划付事宜的申请写明,(2006)甘民一初字第12号判决书执行的全部案款划至“武汉**总公司敦月工程二标段及附属工程项目部”,并未注明将1350559作为报酬由王**领取,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因此,被告应将其领走的案款退还原告。鉴于本案中,被告完成了委托事务,原告自认应给付被告报酬为诉讼阶段240000元,执行阶段150000元,共计390000元。原告陈述已将240000元支付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350000元执行款,扣除其自认应予以支付被告的报酬39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执行款96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执行款1200000元,合理部分960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武汉市**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显示,原告武汉**总公司运营正常,经营状态:存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1月才得知案款1350000元已执行回来,并被被告领走,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返还原告武汉**总公司执行款960000元。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200000元,判定给付标的960000元,起诉标的占给付标的的80%,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负担80%即6240元,由原告负担20%即1560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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