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马*、马**与被告乌**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马**与被告乌**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马*、马**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乌**险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马*、马**不服被告乌鲁木**管理局于2015年8月作出的《关于马**等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行政行为,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马**原在新疆**限公司上班,于2011年8月10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马**系马**配偶。原告马付贵系马**父亲。原告马静系马**之女。2012年2月2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年乌劳工伤字第032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工亡。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新疆**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马**等人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43368元。然而在强制执行时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违反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44336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3)头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发生工亡,应当享受工伤赔偿待遇;

2、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执字第418-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垫付工伤待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穷尽执行途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系马**(死者)配偶。原告马付贵系马**父亲。原告马静系马**之女。马**系新疆**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8月10日,马**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亡)。2013年11月11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042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由新疆**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支付马**的工伤(亡)赔偿待遇。新疆**限公司拒绝履行义务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4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4)头执字第418-1号执行裁定,认定新疆**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中止执行。原告向被告乌鲁木**管理局申请先行垫付工伤(亡)待遇费用。2015年8月,被告作出《关于马**等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对原告提出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马**、马*、马**对被告乌鲁木**管理局于2015年8月向其作出《关于马**等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行政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依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此,被告于2015年8月对原告作出《关于马**等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对原告向其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其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申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44336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的核定结果,属被告的专属行政职权,原告以此提出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乌鲁木**管理局于2015年8月对原告马**、马*、马**作出《关于马**等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的行政行为,并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