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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与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以下简称农业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业厅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梁**与农业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梁**每月工资为2000元,农业厅未给梁**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农业厅与梁**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梁**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2014)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农业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梁**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2、驳回梁**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农业厅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其应当为梁**交纳自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梁**与农业厅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农业厅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计算方式:自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1日,合计11个月,2000元/月×11个月)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梁**与农业厅于2013年8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补缴梁**自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梁**承担,期间利息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承担;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支付梁**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业厅上诉称,一、农业厅支付给被上诉人梁**的工资中已含社保费用。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农业厅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梁**工资1500元(含三金),梁**应先行返还与社保等额的工资部分以便农业厅进行补缴;二、梁**请求双倍工资已过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梁**在2014年8月1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我对合同书中约定的每月工资1500元含三金没有异议,当时为了尽快找到工作就同意了,以为以后干地好单位会给交三金,当时我每月交完社保后所余工资数额几乎不能保证正常生活。后来我知道用人单位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的义务,我们之间的用工合同不合法,农业厅应当为我交纳我在职期间的社保。我是2013年8月15日离开劳动厅的,2014年8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农业厅与梁**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梁**的工资为1500元(含三金),从2012年3月起至梁**离开劳动厅,其工资为2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农业厅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其应当为梁**交纳自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不能以折现的方式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据此,上诉人农业厅要求被上诉人梁**返还与社保等额的工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梁**请求双倍工资是否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梁**与农业厅第一次用工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之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至2013年8月15日。根据以上第四款之规定,梁**于2014年8月1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农业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农业厅已交纳),由上诉人农业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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