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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3年4月开始,被告陆续购买我的水泵等货物,刚开始被告尚能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4月后,被告就开始拖欠我的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之后我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65762元、利息54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付货款属实,只是现在没有钱给付,利息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开始,被告李**从原告赵**购买水泵等货物。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赵*出具欠条,写明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6576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欠条与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对于欠付原告货款265762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仅以无能力支付为由抗辩,因向出卖人支付约定的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与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赵*货款265762元;

二、被告李**给付原告赵*逾期付款利息5448元。(265762元×6.15%/12个月×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4个月)

案件受理费5368.1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684.08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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