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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有限公司与新疆万**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包头**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万**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07)昌中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新民监字第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包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申请人新疆万**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新疆精**责任公司起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称,2006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卖Q235B中板、Q345B锰板,合同总价款为1821600元(含运费151200元),交货期为三月份,产品均为两毛两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全部货款1821600元预付给被告。被告也于2006年2月24日前发货238.51吨(Q345B),但此后被告再未发货,因原告系为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才订立本合同,被告在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没有如数发货(尚差361.49吨),致使被告也无法向第三方交货。为诚信履约,原告只得于2006年4月1日又与乌鲁木**资有限公司(下称乌市**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以目前市场价格购进Q235B中板300吨、Q345B锰板90吨,为此原告多支出474528.29元;另被告向原告已供应的Q345B锰板中有34张约74.8吨为四毛板,违反合同规定的两毛两切的规定。被告还将已发出的238.51吨钢板的价格擅自每吨加价10元,使原告多支出货款2385.1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4528.29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580.46元;要求被告返还多收货款238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包头**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2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在2006年3月31日经协商后已经解除。且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并未存有过错。2006年2月9日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于同年2月15日即向原告提出因货源调整,函告原告要求在当日给予确定,但原告却迟迟未予答复,直到同年2月23日才给予口头答复同意按我公司要求发货,为此,我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为原告发运中厚板238.51吨,对该批货物原告验收后至今为止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口头或书面异议,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中因临钢设备检修,无法正常生产造成货源短缺,加之春运期间,国家政策调整,以客运为主,造成铁路货物运输车皮紧张等,基于上述原因,我公司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一边组织货源,同时尽最大努力申报车皮计划并得到铁路部门审批。对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因考虑到铁路和生产厂家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在合同中约定“因不可抗因素交货期顺延”,鉴于上述原因,我公司并未违约,而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自身原因,于2006年4月1日主动提出停止供货,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我公司亦同意原告的请求,愿意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同时协商确定由我公司给原告10000元的经济补偿,并于2006年4月3日将剩余的货款1083021.9元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4月4日将补偿金1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卡号。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因钢材价格上涨,原告按合同签订的价格为结算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双方解除合同后,我公司己返还其货款,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故原告无权要求我方给予赔偿。因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自行签订和选择他方签订合同是其自身的行为,不能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实际发生原则。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原告与他方签订的,不是我公司的行为。原告2006年2月10日向我方交付的1821600元是预付货款,而不是合同履行中全部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是原告在2月10日前预付货款,第十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当时原告支付不是最终的结算价款。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具有违约情形,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2006年2月9日签订合同,同年2月15日被告就向原告明确因钢厂原因将合同中规定的“两毛两切”板改发“四边毛”板,以便被告尽快交货,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发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按原告的要求按“四边毛”板发货。“两毛两切”和“四边毛”板在使用上同属系列产品,只是“四边毛”比“两毛两切”板纵向上多两个圆头,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因临钢交货价格“两毛两切”比“四边毛”相差每吨40元,被告在结算时亦比照临钢交货价格,原告每吨少收4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货到后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而原告在收到“四边毛”钢板后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对货物验收合格,不持有异议。原告主张我公司多收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交货价为每吨2829元,2月14日,临钢价格上调每吨50元,被告按照临钢“四边毛”的价格降价每吨40元,故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收取货款,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月15日﹑2月6日,新疆精**责任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签订采购钢材协议书﹑采购计划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新疆**有限公司向新疆精**责任公司采购Q235B﹑Q345B钢材各300吨,价格分别为每吨2740元和2830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2006年2月9日,新疆精**责任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书﹑采购计划协议书,与一审被告包头**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包头**有限公司向新疆精**责任公司提供Q235B﹑Q345B钢材各300吨,产地为临钢集团,价格分别为每吨2739元和2829元,型号和品种为两毛两切,交货日期为2006年3月,合同价款为1821600元;付款方式为新疆精**责任公司在2006年2月10日预付全部货款1821600元到包头**有限公司账户;交货地点为乌鲁木齐北站,验收方式为货到10天内按钢厂的质保书验收,发现与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长度﹑技术条件及张数﹑重量不符,应在1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产品的质量异议应在包头**有限公司发货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六个月后对有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不提出异议不做质量异议处理;因不可抗力因素交货期顺延;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新疆精**责任公司依约将全部货款1821600元预付给包头**有限公司。2006年2月24日,包头**有限公司给新疆精**责任公司提供Q345B钢材238.51吨,其中74.8吨为四毛边钢材,与合同约定的板材型号不符。新疆精**责任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包头**有限公司发货数量与双方合同约定数量相差361.49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头**有限公司委托内蒙**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9日﹑3月21日﹑3月29日向新疆精**责任公司发出确认函三份,内容为:1、由于临钢钢厂钢材价格调整,要求新疆精**责任公司对调整后的价格予以确认;2﹑未发货价格按钢厂价格调整而调整,并要求将拼装车改为整装车发运,同意最终结算价格每吨降20元,每吨收取10元服务费;3﹑如同意继续发临钢钢材,要求新疆精**责任公司予以确认﹑签字或盖章,并将确认函回传,否则将视为放弃供货。包头**有限公司确认函发出后,新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后将确认函回传包头**有限公司。包头**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尚差361.49吨)。2006年4月3日,包头**有限公司在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及赔偿问题达成协商意见的情况下,向新疆精**责任公司退回货款1083021.92元,向新疆**有限公司业务员刘*的农业银行卡上汇款10000元。2006年4月1日,新疆精**责任公司为履行与新疆**有限公司签订采购钢材协议书﹑采购计划协议,与乌市**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从该公司购买Q235B钢材300吨,每吨4050元,Q345B钢材90吨,每吨4150元。上述钢材价格比新疆精**责任公司与包头**有限公司双方合同多支付了474528.29元。对于该事实,新疆精**责任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出库单﹑进账单及收款收据,但未提供购货发票。另查,新疆精**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新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二人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疆精**责任公司与包头**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新疆精**责任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1821600元,包头**有限公司2006年2月24日仅给新疆精**责任公司发货238.51吨,其提供的238.51吨Q345B钢材虽在型号﹑品种﹑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新疆精**责任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15天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型号﹑品种﹑规格,故新疆精**责任公司请求判令包头**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包头**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与合同约定的尚差361.49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新疆精**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新疆精**责任公司提供的差价损失474528.29元,因无相应的购货发票,故其主张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新疆精**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包头**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且其在庭审中亦明确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疆精**责任公司主张包头**有限公司返还擅自加收服务费的请求,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加收服务费,故包头**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昌**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昌*二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驳回新疆精**责任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74528.29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精**责任公司请求包头**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580.46元的诉讼请求;四﹑包头**有限公司退还多收的货款2385.1元。案件受理费9822元,保全费3020元,实执费25000元,合计38442元,由新疆精**责任公司负担38254元,由包头**有限公司负担18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疆精**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昌吉回**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仅向原告供货238.49吨,尚差361.49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该认定客观准确。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交购销合同、进账单、收据、出库单等证据,未提供相应购货发票,所举证不足以证实损失成立,上诉人认为此认定完全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证实了双方的交易内容,进账单及收据证实上诉人向乌市**公司付款的事实,出库单证实了上诉人从乌市**公司提货的事实。上诉人虽未提供购货发票,但不影响本案上诉人损失的认定。因上诉人现尚欠乌市**公司10万余元货款,故乌市**公司尚未出具发票,这种做法完全符合交易习惯。综上,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充分提供了证据,且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为一套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74528.2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包头**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上诉中以“提交购销合同、进账单、收据、出库单”为由,来证实与第三方履行了合同内容,并因此造成“实际经济损失474528、29元”,被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认为“发票是法定的计税凭证、进账单和收据已经替代发票”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准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二审法院查明

昌吉回**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昌吉回**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疆精**责任公司与包头**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疆精**责任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1821600元,包头**有限公司仅在合同约定期限给新疆精**责任公司发货238.51吨,相差361.49吨。且在与新疆精**责任公司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将未履行合同的部分货款退回,该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由于包头**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量供货,致新疆精**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1日与乌市**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从该公司购买相同型号的钢材,并向乌市**公司支付了总金额1588500元中的148万元货款,但价格高于新疆精**责任公司与包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单价[Q235B每吨单价高出1311元(4050元-2378元)]、[Q345B每吨单价高出1321元(4150元-2829元)],有乌市**公司出库单、收据、148万元两张进账单为证,因包头**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使新疆精**责任公司多支付了474528.29元。一审以新疆精钢国际**任公司未提供购销发票为由,认定证据不足,属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昌中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06)昌*二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三、驳回新疆精钢国际**任公司请求包头**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580.46元的诉讼请求;四、包头**有限公司退还多收的货款2385.1元”;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06)昌*二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新疆精钢国际**任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74528.29元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包头**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新疆精钢国际**任公司经济损失474528.2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4元,保全费3020元,实执费25000元,公证费600元,共计48264元,由新疆精钢国际**任公司负担5%即2413.2元,由包头**有限公司负担95%即45850.8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包头**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私刻公章与第三方乌市**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出库单虚假,其与第三方乌市**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履行,所涉及的货款根本就未实际支付,而是通过先支付再背书转回被申请人账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新疆万**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新疆精**责任公司将182万元货款全部支付给对方,而申请再审人违约仅供应部分钢材,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由此造成被申请人额外购买钢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申请再审人认为我方提交的购销合同、进账单、收据、出库单等证据是伪造的,我方认为这是主观臆断,在我方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认为我方存在诈骗嫌疑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包头**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昌吉市公安局刻制公章通知书复印件,内容为“精艺刻字店:经市公安局审核同意,王**本通知单须刻制叁枚印章,印章名称:新疆精**责任公司及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2006年5月29日。”证实新疆精**责任公司私刻公章,在2006年4月1日与乌市**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新疆万**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刻章名称是新疆精**责任公司,与签订合同时名称为新疆精**责任公司不矛盾,不能证明有私刻公章的事实。

2、乌市**公司与新**梁物资交易市场于2002年6月5日签订的2002-126号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该经营房屋门牌为E-6-16号,租赁期限届满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不可能在2006年4月1日、4日、10日在该房屋提货,认为新疆精**责任公司与乌市**公司的购销合同及该公司出库单均为伪造。新疆万**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乌市**公司的发货地点。

3、乌鲁**商银行2006年4月5日、农业银行2006年12日的进账单和乌鲁**商银行2006年4月6日、14日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新疆精**责任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5日、12日支付给乌市**公司108万元、40万元,共计148万元,在2006年4月6日、14日又分别从乌市**公司以转账支票背书方式转回新疆精**责任公司。认为新疆精**责任公司与乌市**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及支付货款行为都是虚假的,474528.29元的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新疆万**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对方所述事实,因其与乌市**公司双方另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只能证实双方间的商业往来。

被申请人新**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新疆精**责任公司企业档案中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内容为:2006年5月8日,“新疆精**责任公司”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新疆精钢国际**任公司”,证实公安局刻章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针对公司新名称变更后的时间,新疆精**责任公司不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形。包头**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否定新疆精**责任公司有私刻公章的行为。

2、新疆精**责任公司在农业银行昌吉支行的开户申请及开户许可,证实在2006年2月13日开户时使用的是新疆精**责任公司公章。包头**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新疆精**责任公司提交的不是原件,且只盖有银行的条形章,不能代表银行出具证明。

3、新疆精**责任公司与乌市**公司(于某某)之间的三份借款协议及乌市**公司原经理于某出庭作证,证实:第一、乌市**公司在王家梁钢材市场有三个门牌号,本案货物在其他库房交付,并未在钢材市场E-6-16号房提货。该出库单上印制有“地址乌市王家梁钢材市场E-6-16#”内容,同时还印制“库号”等内容需另行填写,该公司交付货物地点可以是其他地点,并非必需在钢材市场E-6-16号房;第二、新疆精**责任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6日、14日、20日向乌市**公司借款,共计150万元,年利率为7.884%,双方除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还存在企业间借款关系。包头**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4、企业档案中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实新疆精**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新疆万**限责任公司。包头**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2006年2月9日、4月1日,新疆精**责任公司分别与包头**有限公司、乌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均使用印文为“新疆精**责任公司”印章;2006年5月29日,昌吉市公安局发出的通知刻制公章印文为“新疆精钢国际**任公司”,与新疆精**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记载于2006年5月8日申请变更后名称相一致。

2、乌市**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部印有“乌市**资公司出库单”,底部印有“地址:乌市王家梁钢材市场E-6-16#及电话号码”,其他车号、库号、购货单位、名称、纳税人登记号、开户行、物资名称规格、件数、重量、单价、金额、税额等内容均为空格,该出库单系印刷的手工填充式单据。

3、新疆精**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申请变更名称为新疆精**责任公司,新疆精**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新疆万**限责任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包头**有限公司与新疆精**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包头**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新疆精**责任公司私刻公章、与乌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真实、没有实际履行及乌市**公司的出库单虚假的问题。因新疆精**责任公司分别与包头**有限公司、乌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使用的是同一枚印章,该两份合同签订后,新疆精**责任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新疆精**责任公司,与其工商档案记载内容一致,故不能认定新疆精**责任公司私刻公章及与乌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真实;乌市**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底部虽然印有“地址乌市王家梁钢材市场E-6-16#”的内容,但同时还印制有“库号”等需另行填写的内容,系印刷的制式填充式单据,说明该公司交付货物地点可以是其他地点,并非必需在钢材市场E-6-16号房,且乌市**公司原经理于某出庭证明该公司在王家梁钢材市场有三个门牌号,本案货物未在钢材市场E-6-16号房交付,是在该公司其他库房交付,故包头**有限公司称乌市**公司出具的出库单系伪造的证据不充分;新疆精**责任公司既可以与乌市**公司发生多次同类型经济往来,亦可与其发生不同类型经济往来,包头**有限公司怀疑新疆精**责任公司与乌市**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其所举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足以证实客观存在恶意串通及双方购销合同未履行的行为,故其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疆精**责任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1821600元,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头**有限公司应本着契约精神全部履行合同,而其仅供货238.51吨,相差361.49吨,在与新疆精**责任公司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将未履行合同的部分货款退回,该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由于包头**有限公司违约行为,致使新疆精**责任公司另与乌市**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从该公司购买相同型号的钢材,多支付的474528.29元货款系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包头**有限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包头**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昌吉回**人民法院(2007)昌中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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