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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乌鲁木**处置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物处置中心(下称处置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处置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24日林*与乌鲁木**服务中心(下称服务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收运员,月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2080元+绩效工资。2014年5月5日中国共产党**编制委员会下发乌编委(2014)19号《关于市医疗后勤服务中心整建制划转移交事项的通知》,该文件明确:服务中心并入处置中心。2014年12月9日处置中心制定安置方案并向乌鲁**管委(行政执法局)发文请示,该《服务中心整建制并入处置中心安置方案》规定:“并入人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劳务派遣工制度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固定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如并入人员因对岗位安排或工资待遇不满意,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用由财政资金解决。”2014年12月24日乌鲁**管委(行政执法局)2014年度第十六次党组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会议研究了服务中心整建制并入处置中心安置方案,会议原则上同意安置方案。”2015年2月9日林*给处置中心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本人档案,经查看材料齐全。2015年2月12日林*收到处置中心通过邮寄方式给其送达的《关于告知林*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处置中心缴纳林*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月。

另查,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7日林*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在乌鲁**医医院住院,出院医嘱:全休贰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2日林*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1月。处置中心未支付林*2015年1月至2月12日工资,未缴纳林*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9日林*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处置中心支付林*2015年1月、2月工资8838.9元;2、处置中心补缴林*2015年2月社会保险费;3、处置中心支付林*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2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84.8元。2015年4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处置中心支付林*2015年1月、2月工资2352.55元;二、驳回林*其它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处置中心应否支付林*2015年1月、2月的工资。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1日至1月22日期间林*因病住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但因2015年2月12日处置中心向林*邮寄送达《关于告知林*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可证明当日林*、处置中心劳动关系解除。林*亦对2015年2月12日其与处置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可,对此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因2015年1月1日至2月12日期间林*住院和休病假,未上班,林*可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享受医疗期,处置中心应按照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即:“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林*病假工资。现(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处置中心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的80%支付林*病假工资,处置中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林*要求处置中心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二、处置中心应否补缴林*2015年2月份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12日林*、处置中心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2月林*在处置中心工作不足半月,故对林*要求处置中心补缴2015年2月份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处置中心是否违法与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支付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服务中心整建制划转处置中心,处置中心的安置方案载明,如并入人员对岗位安排或工资待遇不满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林*2015年2月9日从处置中心领取档案的行为,应视为林*同意与处置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故2015年2月12日处置中心向林*邮寄《关于告知林*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林*要求判令处置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处置中心支付林*2015年1月、2月工资2352.55元[(2080元+2080元/月÷21.75天×9天)×80%];二、驳回林*要求处置中心补缴二月份的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要求判决处置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22784.8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住院治疗期间从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处置中心通知我领取档案,而我领取档案的行为与我与处置中心是否存续劳动关系无关。处置中心在我法定医疗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我月平均工资为5696.2元,并非2080元,处置中心应支付我2015年1月份工资5696.2元、2月份工资3142.7元,并补缴我2月份社会保险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处置中心答辩称,林*自其原单位服务中心整体并入我单位后,从未到我单位报到,亦未上过班,更未递交因病住院治疗的请假条。林*拒绝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电话告知其不再保管档案,林*于2015年2月9日自行领走档案,此行为亦可印证其不愿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我单位并未单方解除与林*的劳动关系。林*要求我公司按月平均工资5696.2元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无正当理由。林*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出院记录、乌编委(2014)19号文件、乌固废行发(2014)20号文件、党组会议纪要(2014)8号文件、收条、关于告知林*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处置中心是否违法解除与林*劳动关系、支付林*赔偿金,以及处置中心是否应按月工资5696.2元标准支付林*2015年1月、2月工资并补缴林*2015年2月社会保险费。

2013年6月24日林*与服务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服务中心被并入处置中心,2014年12月24日乌鲁**管委(行政执法局)2014年度第十六次党组会议纪要明确同意《服务中心整建制并入处置中心安置方案》。后林*未按照该安置方案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9日林*从处置中心领取其本人档案,2015年2月12日林*收到处置中心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关于告知林*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告知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领取经济补偿金事宜。处置中心与林*劳动关系解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林*2014年12月24日住院治疗,其医疗期为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2015年2月12日处置中心解除与林*劳动关系时林*仍在医疗期内,处置中心属违法解除与林*劳动关系。林*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处置中心应支付林*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赔偿金。二审庭审中处置中心称林*2014年月平均工资5891.27元,林*以月平均工资5696.2元为标准计算,要求处置中心支付赔偿金22784.8元(5696.2元×2个月×2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林*2015年1月至同年2月12日因病治疗期间,处置中心应支付林*病假工资,2015年2月12日处置中心与林*劳动关系解除,处置中心不应为林*补缴2015年2月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林*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乌鲁木**处置中心支付林*2015年1月、2月工资2352.55元[(2080元+2080元/月÷21.75天×9天)×80%];驳回林*要求乌鲁木**处置中心补缴二月份的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林*要求判决乌鲁木**处置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22784.8元的诉讼请求;

三、乌鲁木**处置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乌鲁木**处置中心支付林*赔偿金22784.8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林*已预交),由乌鲁木**处置中心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乌鲁木**处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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