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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韩**等与新疆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韩**诉被告新疆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悦情、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韩**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河子石总场北泉镇锦绣花园25栋106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交房,交付房屋90日内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却延迟交房82天,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手续。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给付违约金11732.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向原告实际交房。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造成晚交房的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仅同意按照银行存款利率延期45天计算违约金。我公司早在2015年4月就开始协助业主办理房产证,如果原告将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交予我公司,我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出卖人)与两原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一、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北泉镇锦绣花园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锦绣花园25栋;二、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石河**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2-(0227)号;三、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25栋1单元1061号房;四、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02元,总金额286148.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客户于2012年9月12日付房款137148.4元,剩余14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五、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六、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中国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3月12日,中国**河子分行发放贷款149000元。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以公告的形式通知25号楼的业主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交房手续。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

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的补充约定:交房时,面积差额多退少补,预测面积81.71㎡,实测面积81.55㎡,应退人民币560.3元。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购房款285588.1元(286148.4元-560.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卡详细信息、贷款明细、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多少,被告晚交房多少日。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辩解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较为适当。

原告对其被告晚交房82天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交房的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本院确认被告晚交房45日。因此,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999.12元(285588.15.6%÷360天45天)。

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本院无异议。原告应当应被告的要求将办证所需资料及时交予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韩**违约金1999.12元;

二、被告新疆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杜*、韩**办理房产证;

三、驳回原告杜*、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金**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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