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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李**、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佘*、代理审判员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宁、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6时许,高代兵驾驶新A×××××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乌鲁木齐市西山彩虹心筑工地施工倒车时,将工地上方电缆线挂落,杜*要驾驶豫K×××××号重型货车,沿西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山农场至红岩水库路段时,碰撞至电缆线上,电缆线将工地行人汤**、李**、梁**和郝**带倒致伤。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8月2日作出第65012132014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代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汤**、李**、梁**和郝**无责任。201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日,李**入住中国人民**警总队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44.63元,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疾病证明载明:”出院时病员状况为治愈,建议,1、院外继续抗炎治疗,近期复查,门诊随访;2、全休三周,加强营养。”

另查明,1、因杜*要、高**、新疆顺**限公司、许昌市**有限公司无法送达,李**撤回了对以上人员及公司的起诉。

2、李**认为高代兵驾驶的新A×××××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财险乌市分公司也不认可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经电话联系汤**,汤**表示此起事故其受伤最重,目前尚未治疗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将诉至法院。郝**因无联系方式,无法联络。梁**已另案诉至法院,梁**在此起事故中支出医疗费47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0元,合计5221.28元。

4、李**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均是其估算的,寿险郑州支公司只认可交通费40元、营养费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8月2日作出的第65012132014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代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汤**、李**、梁**和郝富国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法律规定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等四人受伤的后果,按照以上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新A×××××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撤回了对侵权人的起诉,故原告的损失只能在被告寿险郑州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查明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4.6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的职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3年度兵团职工的平均工资,按照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应当休息的天数24天计算为2895.98元(44043元/年÷365天×2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兵团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60元(3天×120元/天)。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住院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本地区公交运输的支出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0元。原告的营养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酌情确定为4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因仅有原告李**和梁*强诉至法院,汤**因治疗尚未终结未起诉,本院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未起诉的被侵权人预留60%的份额,本案原告及梁*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40%,即4000元中计算应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李**的医疗费34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0元,合计3844.63元。另一案件中梁*强的医疗费47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0元,合计5221.28元。以上两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9065.91元。综上,被告寿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696.30元(3844.63元÷9065.91元×4000元),被告寿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2895.98元、交通费40元,合计2935.9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4632.28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负担。

判决后,寿险郑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新A×××××号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和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李**没有提供收入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兵团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妥,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误工费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险乌市分公司答辩称:新A×××××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财险乌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寿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是否有误。

一、关于被上诉人财险乌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寿险郑州支公司称被上诉人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查,上诉人寿险郑州支公司和被上诉人李**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新A×××××号车辆在被上诉人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财险乌市分公司也否认对涉案的新A×××××号车辆进行了承保,故上诉人寿险郑州支公司要求财险乌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寿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李**所受伤害系豫K×××××号重型货车和新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依法应由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新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李**向法院起诉没有要求新A×××××号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李**的请求判令由上诉人寿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是否有误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李**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兵团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寿险郑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寿险郑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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