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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解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玛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新BB408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F651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201线368公里加500米处转弯驶入新疆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路段时,该车车体右侧后部与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新D08732号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新D08732号客车乘车人解某甲当场死亡,陈某某、罗某某、朱*等11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解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玛纳斯**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新BB4089号主车、新BF651号挂车均挂靠于前**司,实际车主为吕某某,武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新BB4089号主车在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新BF651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限额5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害人解某甲1959年4月5日出生,自2013年4月起一直租住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西月潭社区久和园18幢39号。事故发生后,前**司已付丧葬费24000元,武某某已付赔偿款5000元。

因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解某乙造成的损失共计48460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误工费3129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前**司作为武某某所驾车辆挂靠公司,应与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64609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赔偿责任已由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替代履行,吕某某、前**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解某乙各项损失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解某乙各项损失364609元;四、被告人武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玛纳斯**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害人解某甲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解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解某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判认定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被害人当场死亡,不可能存在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应该计入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武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免责及免赔10%的情形,且上诉人对该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武某某、吕某某、玛纳斯**限公司连带赔偿赵某某、解某乙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的确定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新BB****号主车、新BF***号挂车照片、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新D0****号车辆照片、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肇事的案发现场情况、证人陈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玛纳斯县公安局出具的(玛)公(刑技)鉴(尸检)字(2015)15号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新疆**定中心出具的(2015)理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2015)交鉴字276号鉴定意见书、(2015)毒检字第732号、731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玛纳斯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武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新BB****号车称重计量单、收条、车辆驾驶员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书、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居住证明、暂住证、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根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西月潭社区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系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等事宜而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合法有据,上诉人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肇事车辆投保单等证据无法证实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方已作出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故其请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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