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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马*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与案外人艾**于2014年2月7日通过中介方**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由王**购买艾**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安居社区胜利路北侧汇金花苑小区3栋3单元602室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25000元,王**于2014年2月7日给付购房定金10000元,房产过户履行时交付15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余款365000元通过当地银行一次性汇到艾**账户;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王**向艾**支付10000元购房定金。2014年2月13日,王**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马*的银行卡转入70000元,马*于2014年2月14日向自己的银行卡现金存入90000元,并于当日从马*的银行卡向艾**的银行卡转入16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艾**收到购房首付款后将购房定金10000元退还给王**。其余购房款由王**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艾**。该房屋于2014年5月1日交付给王**使用,房屋产权为王**单独所有。该房屋现在由王**居住,马*未在此房屋居住。

另查,马*在支付购房首付款时,认为是给自己购买房屋,不知道该房屋是以王**的名义购买。马*、王**之间关于马*支付的90000元购房款,不存在借贷或赠予等民事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马*在误认为王**是为马*购买房屋的情况下出资购房,购买的房屋产权为王**单独所有且房屋由王**居住。王**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使用马*的资金为其购买房屋,造成马*的损失,应当将马*的资金返还给马*。根据马*、王**双方当庭陈述,购房定金10000元是由王**直接支付给售房人,而售房人收到购房首付款160000元之后将定金退还给王**。根据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购房首付款160000元,由王**支付70000元,马*支付90000元。马*当庭陈述购房定金10000元,是其向王**给付后由王**支付给售房人,实际付款人为马*;马*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向王**给付10000元的事实,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王**当庭陈述马*向售房人支付的90000元是由其给付马*,由马*通过马*的银行卡支付给售房人;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马*给付90000元的事实,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确定王**应返还马*购房款90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马*返还购房款9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支付的9万元是用于与我女儿订婚、结婚的彩礼,款项实际交付给我女儿,故我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而应由我女儿作为本案被告。且我女儿收到该笔款项后,我用这笔款项和我自己的积蓄购买了一套价值52.5万元的房屋,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我返还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上诉人王**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房产转让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证实,2014年2月13日,王**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马*的银行卡转入70000元,马*于2014年2月14日向自己的银行卡现金存入90000元,并于当日从马*的银行卡向艾**阿不都买明的银行卡转入16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涉及马*的90000元款项系通过马*的银行卡直接转入了出卖房屋的案外人艾**阿不都买明的银行卡内,且目前,用上述款项购买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实际占有使用人均系上诉人王**。因此,用于为自己购买房屋而占有使用马*90000元资金的上诉人王**,根据上述事实及马*在本案中相应权益主张,其理应向被上诉人马*偿还90000元。关于上诉人王**认为,马*90000元款项系因其与马*存在姻亲关系,系先前马*承诺并同意赠予支付其嫁女的彩礼,但针对上诉人王**的陈述,其并未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的90000元财产客观上存在马*赠予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马*对此并不认可。故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上诉人王**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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