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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口**与被告武**、吕**、玛纳斯**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司)、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乌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口**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武**、吕**的委托代理人穆**、前**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乌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口**诉称:2015年2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武**驾驶新BB408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F651号挂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201线368公里加500米处转弯驶入新疆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路段时,与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驾驶的新D08732号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解兴全当场死亡,陈**、罗**、陈**、朱*、刘*、张**、刘**、徐*、口**、周四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乌市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吕**、前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5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81.6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7301元、护理费730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8772.88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同意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前标公司: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可,肇事车辆主、挂车均挂靠于其公司,对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在投保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武**驾驶有安全隐患车辆上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武**所驾车辆超载,免赔10%;主、挂车连接一体发生事故时,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以主车为限。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乌市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玛纳**医院门诊票据2份、缴款收据1份、预交金收据1份,克拉**心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份、病假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案1套,药店购物小票1份、购药发票1份,购买营养品发票7份,拟证原告治疗费及营养费支出情况。

被告前**司、吕**、武保国对预交金及缴款收据不认可,不能证实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对药店购药票据及购物票据不认可;对7份购买营养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医疗费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人诊断证明,证据链接缺失。预交金、缴款收据、药店收据、购买营养品发票不认可。缴款收据、预交金收据不能证实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药店物收据系原告购买前臂棉质吊带的实际支出,应予确认;药店购药发票、购买营养品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应予确认。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实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

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克拉玛依**街道办事处西北向阳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居住证2份,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居住于该社区12-4号的事实。

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1组、火车票1张,拟证实原告治疗、复查、鉴定支出交通费,因事故延误火车造成损失217元。

四被告认为交通费支出过高,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本院确认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法按预定时间乘车,退票及改签的可能性亦较小,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保险条款1份,拟证实武保国驾驶有安全隐患车辆上路行驶且超载,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的事实。

被告前**司、吕**、武保国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予认可。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武**、吕**、前**司、平安乌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武**驾驶新BB408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F651号挂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201线368公里加500米处转弯驶入新疆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路段时,与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驾驶的新D08732号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解兴全当场死亡,陈**、罗**、陈**、朱*、刘*、张**、刘**、徐*、口**、周四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玛纳斯**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口**因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081.2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0日。原告因事故支出合理交通费500元(其中延误乘坐火车造成损失217元)、营养费酌情确认为900元。结合原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护理期酌情确认为30日。2015年7月2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口**自2013年10起居住于克拉玛依市天山路街道西北社区。新BB4089号主车在平安乌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新BF651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限额5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新BB4089号主车、新BF651号挂车均挂靠于前标公司,实际车主为吕**。

另查明,本院已判决被告平安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死者家属1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364609元、赔偿伤者王**256590.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吕**承担赔偿责任。前**司作为武**所驾车辆挂靠公司,应与吕**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事发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口**的损失应由平安乌市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法定及约定的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免赔的辩解意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医疗机构已原告误工时间出具确切意见,可参照使用。本案肇事者已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25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护理费4470元(149元/天30天)、误工费5066元(149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包含火车票损失217元)、鉴定费750元,合计60512.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吕**、前**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替代履行,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乌市支公司的已在保险限额赔偿完毕,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乌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口**各项损失60512.28元。

二、被告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吕*联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玛**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邮寄送达费259元,合计101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45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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