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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及解某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玛纳斯**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以下简称前标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乌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武*驾驶新BB408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新BF651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201线368公里加500米处转弯驶入新疆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路段时,与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驾驶的新D08732号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解某某当场死亡,陈*、罗*、陈*某、朱*、刘*、张某某、王某某、刘*1、徐*、口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解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玛纳斯**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武*刑事责任,建议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解*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乌市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吕*、前**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850元、误工费3171元、交通费23575元、住宿费3354元,合计6712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同意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前**司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于其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同意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已付丧葬费24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乌市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新BB4089号主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支公司答辩称,在投保单真实的情况下,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商业三者险免赔;车辆超载,免赔10%。诉讼费、邮寄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武*驾驶新BB408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F651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201线368公里加500米处转弯驶入新疆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路段时,该车车体右侧后部与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驾驶的新D08732号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新D08732号客车乘车人解某某当场死亡,陈*、罗*、陈*某、朱*、刘*、张某某、王某某、刘*1、徐*、口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解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玛纳斯**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新BB4089号主车在平安乌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新BF651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限额5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新BB4089号主车、新BF651号挂车均挂靠于前**司,实际车主为吕*。被害人解某某1959年4月5日出生,自2013年4月起一直租住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西月潭社区久和园18幢39号。被害人家属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以15000元为宜、住宿费以2200元为宜。事发后,前**司已付丧葬费24000元,武*已付赔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BB4089号主车、新BF651号挂车照片、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证实武*所驾肇事车辆扣押及发还情况。

2、新D08723号车辆照片、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证实陈*所驾车辆扣押及发还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的案发现场情况。

4、证人陈*、口某某、刘*、张某某、罗*、周某某、王某某、陈*某、徐*证言,证实陈*驾驶车辆前往乌鲁木齐途中与武*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解某某死亡、其余十一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经过。

5、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玛)公(刑技)鉴(尸检)字(2015)15号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解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6、新疆**定中心(2015)理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新BB4089号(新BF651挂)大货车与新D08723号车前部右侧接触,现场遗留有新BB4089与肇事车的塑料残片。

7、新疆**定中心(2015)交鉴字27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时新D08723号车车况。

8、新疆**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732号、731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陈*、武*事发时均未饮酒。

9、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武*驾车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交通肇事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供述辩解,证实2015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武*驾驶新BB408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F651挂号骏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S201线与玛纳斯县嘉润电解铝厂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人武*对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的事实。

12、被告人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

13、新BB4089号车称重计量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武*所驾车辆超载。

14、证人张*1、刘*2、吕*证言,廖某某书写收条、车辆驾驶员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书,证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吕*、挂靠于前**司,前**司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24000元的事实。

15、陈*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口登记卡、身份证,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

16、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证实赵*、解*与被害人解*某的亲属关系。

17、居住证明、暂住证、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证实解某某自2013年4月起一直租住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西月潭社区久和园18幢39号。

18、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家属因抢救、治丧、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被害人虽系农村户籍,但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免赔的辩解意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赵*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吕*承担赔偿责任,前**司作为武*所驾车辆挂靠公司,应与吕*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事发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平安乌市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法定及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已查明法律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误工费3129元(149元/天7天3人)、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2200元,合计4846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6460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案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乌市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替代履行,因此被告吕*、前**司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乌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解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解某各项损失364609元;

四、被告人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玛纳斯**限公司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解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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