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曾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曌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6000元(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计16个月,每月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朱**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利息由我们付,并每月付朱**壹仟元(1000元整),期限壹年。原告现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提供借条予以佐证,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1年及逾期还款每月利息1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双方约定每月1000元的利息未超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000元(100000元×6%÷12个月×4倍),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偿还原告朱**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袁**支付原告朱**逾期还款利息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