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53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689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万*、王**,被告河南金**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购煤3万吨,每吨170元,款到后,被告即给原告发货。2013年1月底至2月,原告足额给被告分三笔付煤款及相关运输费用共计600万元,但被告收到款后无任何理由长达两年之久不给原告提供任何约定的货物,在原告多次催讨追要下,被告无奈才于2013年9月及11月,分两笔向原告退回70万元,剩余款项仍找各种理由迟迟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所收原告货款及运费后长达两年之久不给原告供货,已严重违约,同时,被告占用原告巨额资金,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原被告双方为购销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哈密**民法院管辖,但按行政区划划分哈密市是县级市,没有哈密**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属于南**院管辖。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53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36896元,其中利息损失626896(计算方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付款之日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702天的利息为【530万×6.15%(2013年1至3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天×702天=626896元),预期利益损失151万元。以上诉讼标的共计7436896元。

被告辩称

河南金**任公司答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主要原因是原告不积极组织车皮拉货所致,西气东输后,煤炭价格下降,原告不想继续履约,被告随时准备履行合同。

原告四川**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销售订购合同。

第二组证据:1、2013年1月24日,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成都金**限公司营业执照;3、2015年1月22日,成都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5年1月22日,四川**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成都金**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货款。

第三组证据:1、2013年2月6日,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2、2013年2月6日,中**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货款。

第四组证据:1、2013年2月20日,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张;2、2015年1月22日,陈**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5年1月22日,四川**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陈**与陈**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通过陈**向被告支付100万货款。

第五组证据:2013年3月30日证明一份。系被告出具收到原告500万元货款及100万元运费,实际收到原告共计600万元的证明。

第六组证据:2013年11月1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被告退还原告50万货款。

第七组证据:2013年1月25日,四川**限公司与国电**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间接利益损失151万元。

第八组证据:四川**限公司申请证人宫**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不能供货及原告向被告追款的有关情况。宫**出庭作证称,双方的合同是我代表签的,当时原告打款后,被告迟迟不供货,我联系过多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一直推托,2014年11月我们到新野商谈,对方不见面,一直推脱不履行义务。

被告河南金**任公司对原告四川**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订货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卖煤不送货,合同约定是坑口价,由原告提货。2、对一系列的汇款证明无异议,确实是收到600万元货款,对退回70万元货款无异议。3、对夫妻证明无异议。4、对被告公司证明有异议,原告未到过被告公司,该证明上的公章虚假,不是我公司印章,要求对该公司印章真假进行鉴定。5、原告提供的与其他公司的供货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6、证人宫利军证言不属实,除了2014年11月到过新野,原告就没有主张过权利,没有一直追要。

被告河南金**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哈密市和翔工**任公司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充分准备。

2、2013年被告与金昌**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运输做了充分准备。

3、2012年12月9日被告租赁场地的合同,用于堆放煤。

4、照片五张,证明煤场现状。

5、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帐印鉴,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证明上的章是假的。

原告四川**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金**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一份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对原告供货,应有提货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2、对证据2,该证据真实,我方认可,但证明不了被告无违约行为,恰恰证明被告没有供煤也没有运煤,证明被告负责运费。3、对证据3、4,被告租赁煤场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煤。4、对证据5,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被告证明上的章虚假,600万元被告已收到属实,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李**盖的章。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因被告认可双方所签订的订购合同及原告付款600万元、被告归还7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五组证据的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第五组证据,该证明上虽然被告河南金**任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与河南金**任公司提交的印鉴不符,但证明被告河南金**任公司收到600万元的内容与双方陈述相符,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对第七组证据,原告四川**限公司与案外人的供货合同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计算的损失系其单方计算,本院不予采信。4、对宫利军的证言,证人能够证明曾经主张过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2、3、4,被告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运输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及照片想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本案中合同的供货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河南金**任公司(甲方)与原告四川**限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1、由四川**限公司向河南金**任公司订购新疆哈密市**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煤炭(标准每月三万吨,坑口价格每吨170元,不含增值税发票)。2、煤炭指标以河南金**任公司与保利和翔工**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3、付款方式每月三万吨一次性付清,如本月超出三万吨,按实际吨位结算收取。4、如中途发生煤炭价格变化,根据现实情况双方协商解决。5、短途运输由四川**限公司自己负责,铁路运输由兰州金**任公司收取的费用为准。6、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在双方友好协商的情况下不能解决,由哈密**民法院裁定。7、本合同最终解释权归河南金**任公司所有。8、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2月20日,原告四川**限公司共向被告河南金**任公司付款600万元。后被告河南金**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应煤炭,经原告四川**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河南金**任公司于2013年9月及11月分两笔向原告四川**限公司退款7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任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四川**限公司付款后,河南金**任公司并未及时供煤,在四川**限公司催告后,河南金**任公司仍未供煤而是返还了部分货款,故本案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四川**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南金**任公司虽辩称四川**限公司并未主张过权利及因四川**限公司未主动提货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开票并通知四川**限公司提煤,且河南金**任公司2013年11月1日的银行退款电子回单上明确载明系“货款”,说明四川**限公司曾经主张过权利,故河南金**任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的货款数额,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解除后,河南金**任公司应当返还四川**限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因河南金**任公司已返还70万元,故河南金**任公司仍应返还四川**限公司货款53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利息应从四川**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四川**限公司的损失,四川**限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中的计价方式及计价标准以煤炭的质量为依据,而本案中的订购合同并未履行,煤炭质量不确定,四川**限公司据此计算出的可得利益损失无依据,且系单方计算的数额,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四川**限公司依据该买卖合同主张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任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订购合同》;

二、被告河南金**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5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58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负担15964元,由被告河**责任公司负担47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