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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付成举、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付成举、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吾县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付成举的委托代理人许升省,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薛**从付*举处赊购价值32840元的汽车配件,当时王**在薛**处(众联汽车配件零售批发部)负责采购和送货工作。每次赊购汽车配件情况都有清单记载。2014年5月3日王**作为薛**的采购员,给付*举出具了欠条,虽经付*举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欠款32840元的事实,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赊购汽车配件清单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没有王**签字的清单,原审未确认。被告王**受雇在被告薛**负责采购工作,其对外采购产生的后果应由其雇主薛**承担。对被告薛**辩解清单、欠据均是被告王**出具的,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未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成举支付欠款328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敕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巳*交),由被告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付成举。

上诉人诉称

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王**只是负责上诉人店里的送货工作,店里的记账、对账、货物入库、出库、汽配店所有的对外欠条都是雒建军负责的,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王**的陈述,认定王**是负责薛**配店的采购员和送货工作,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付成举拿着王**出具的欠条,要求薛**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合法的。3、原审判决没有从诉讼总额中扣减被上诉人付成举拿走的配件款,被上诉人付成举认可该部分配件款应予以扣减,原审未扣减属程序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薛**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成举答辩认为,我方认可在2014年6月27日、6月28日从上诉人处拿走的货物,同意从总额中扣减,其余的欠款上诉人薛**应当支付。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上诉人汽配店里的送货、采购工作都是我负责的,当时被上诉人付成举、许升省一直催帐,我才给他们打了欠条,打条子的事情薛**是知道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被上诉人王**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付成举又拿走了部分配件,即:机滤行星齿轮40个×30元=1200元,压盘20个×700元=14000元,离合器3片×400元=1200元,泵两台900元,万向节一台260元,合计17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薛**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付成举欠款32840元。本案上诉人薛**赊购被上诉人付成举汽车配件款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王**出具的欠条及赊购汽车配件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扣减部分配件款,本案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付成举均认可在出具欠条之后,其拿走了部分配件,故该部分配件款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减,原审未予扣减,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伊吾县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变更伊吾县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成举支付欠款152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均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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