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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有限公司与新疆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疆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输煤扁布袋除尘器及输煤冲洗器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输煤扁布袋除尘器和输煤冲洗器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万元,被告总是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3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6458元(利息计算公式:33万元6.65%÷129个月=1645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嘉**限公司辩称: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输煤扁布袋除尘器及输煤冲洗器设备采购合同书》属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货清单中的货物,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是否全部交付被告还不清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剩余33万元,应当是原告设备经过验收取得证书后,被告再支付20%,剩余10%的质保金应当在设备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另外,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中标通知书一份、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中标后,原、被告签订了《输煤扁布袋除尘器及输煤冲洗器设备采购合同书》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发货清单三份、装箱清单三份,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提出发货清单所列的设备被告已经收到,但合同约定的设备是否到齐,需要核实;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面显示的日期是2013年1月,原告延期交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回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交付于被告的设备,经过调试后设备运行正常。

被告对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回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因被告认可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回单中陈*才系被告公司的工程师,故对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输煤扁布袋除尘器及输煤冲洗器设备采购合同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新**有限公司(甲方)向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乙方)购买输煤扁布袋除尘器及输煤冲洗器设备;数量:输煤扁布袋除尘器20台、输煤冲洗器设备45套;合同总金额93万元;付款方式:银行汇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种或两种及以上组合;合同价款支付:到货款70%,设备交付至甲方施工现场后,甲方对乙方实际交付的设备进行数量、外观、质量、规格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金额为设备价款的70%的财务收据同时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5日内支付该设备价款的70%作为到货款;当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签发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并取得强制检验资质证书后正常运行满3个月,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设备价款20%的财务收据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设备价款的20%作为安装调试运行款;合同设备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乙方所供合同设备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在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设备价格的10%;乙方对产品免费保修1年,并免费提供维修配件,免费保修期自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输煤扁布袋除尘器20台、输煤冲洗器设备45套,由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签收。上述到货设备经原告安装调试,2014年7月12日,由被告公司工程师验收,在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回单中注明”设备已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货款3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输煤扁布袋除尘器及输煤冲洗器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元,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33万元,且被告公司也已经确认原告所供设备经过安装调试,设备已正常运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58元(33万元6.65%÷12个月9个月=16458元,时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是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因此该部分价款原告也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经计算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1553元(237000元6.65%÷12个月9个月=11553元,时间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支持的数额为11553元。被告辩称原告设备未经过验收合格,不同意支付价款,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回单可以证实原告所供设备已经经过被告公司验收设备已正常运行,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设备应取得强制检验资质证书,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取得强制检验资质证书如何办理,由谁办理,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3万元。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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