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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茅**、茅春林与朱**、王**、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茅**、茅**、茅**诉被告朱**、王**、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丁**,被告朱**、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托乎提·玉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拍卖所得的面积为4479.06平方米中的其中3470.06平方米原和硕县粮**任公司的土地及附着的房产转让被告,剩余的1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仍属原告所有,转让款18万元;转让后若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法人组织、个人将该宗土地进行征收、拆迁、置换等开发,被告应将该宗土地作为一个整体与开发商进行协商谈判,对该宗土地进行置换或现金补偿等方式所给予的补偿原告占22.32%受偿比例;被告同时保证从受让的土地及房产中,向原告无偿提供一间该宗土地上的原房屋作为原告库房,原告按比例已获得赔偿后,原告将180万物品转移他处,被告不得干涉有责任保护原告物品现状,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土地及附属房产作为一个整体与开发商谈判安置事宜,未对原告存放的180万物品妥善保管,造成原告180万元的物品灭失;未向原告交付一个15吨的合格油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存放的物品损失18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交付15吨的合格油罐,无法交付时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王**、王**辩称,被答辩人茅**、茅**、茅**所谓180万元物品要求我方妥善保管,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来证明答辩人有责任对原告方所谓180万元物品进行保管,即便是就假合同答辩人也只是有责任保护被答辩人物品保持现状,未对被答辩人的所谓180万元物品妥善保管,造成物品灭失,也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来证明答辩人存在违约和赔偿的事实。2009年12月11日经双方协商,茅**代表茅**、茅**他们把从和硕**银行拍卖的原和硕县**限公司(2002年8月16日被宣告破产)的土地及附着物的房产转让答辩人朱**、王**、王**(其中坐北朝南砖混房屋面积669.3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土地面积4479.06平方米),双方签订土地、房屋出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答辩人朱**分别于当日将100000元房屋、土地转让押金交给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茅**作为代表给答辩人书写收条一张,于2009年12月15日答辩人朱**代表答辩人将剩余房屋、土地款80000元交给被答辩人茅**,被答辩人茅**作为代表给答辩人书写收条一张,随后双方对房屋、土地进行移交”。其中被答辩人暂时借用(无偿)答辩人坐东朝西简易的砖木结构库房一栋,临时作为存放旧货架使用;至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已履行,答辩人事实已取得和享有对房屋、土地使用、管理、处分权。2010年4月在答辩人多次催促下被答辩人茅**将所有原房屋房产证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取得和享有坐北朝南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面积669.39平方米,坐东朝西简易的砖木结构库房一栋面积约200平方米,土地面积4479.06平方米由答辩人自己管理;被答辩人暂时借用坐东朝西简易的砖木结构库房一栋,由自己管理和使用。2011年4月和硕县**开发公司在开发建设龙泽苑小区时,在与答辩人及被答辩人茅**协商赔偿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9日将答辩人管理坐北朝南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面积669.39平方米,被答辩人暂时借用管理的答辩人坐东朝西简易的砖木结构库房一栋全部拆毁。因被答辩人暂时借用坐东朝西简易的砖木结构库房中临时库存、保管部分破旧物品(拆毁前,和硕县**开发公司将物品搬出),故茅**等人向和硕县公安局报案,和硕县公安局出警后,处理结果如何不得而知,但答辩人及周围群众都清楚的知道破旧物品被被答辩人拉走。

2011年5月19日将答辩人拥有的坐北朝南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面积669.39平方米,被答辩人暂时借用的坐东朝西简易的砖木结构库房一栋全部拆毁后。被答辩人茅**等人多次电话和亲自找答辩人要求编造一份转让合同并约定在库尔勒市见面。2011年7月28日答辩人赶到库尔勒市与被答辩人见面,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多次提出的“将卖给土地、房屋连在一起进行索要赔偿,可以保证索要赔偿650多万元,赔偿必须由她出面进行索要赔偿,赔偿款双方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她不能太少,需要假定被答辩人暂时借用坐东朝西被拆毁的简易的砖木结构库房内增加所谓存放价值为180万物品。该假定物品而且必须由答辩人有责任保护被答辩人物品保持现状(事实上答辩人自己使用的、还是被答辩人暂时借用坐东朝西简易的砖木结构库房早已不复存在),这样从证据和实事上都便于被答辩人茅**代表答辩人进行索赔和起诉。2011年8月2日双方重新编造签订所谓(转让协议),该协议是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为了向相关方多索要拆迁的赔偿款而签订的假合同,该合同违背实事纯萃是为了多索要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茅**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朱**和硕县粮食局后小院榨油房房产土地转让押金款100000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茅**给被告再次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朱**交房产土地余额80000元。原告收到款后,将原和硕县粮食局后小院榨油房房产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其中原告暂时借用(无偿)被告坐东朝西简易的砖木结构库房一栋,临时作为存放旧货架使用。2011年5月19日。案外人因拆迁该处房产,将粮食局后小院除该库房外其余榨油房房产及附属物全部拆毁。原告茅**向和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经现场勘验:…榨油房东侧有一库房,为砖木结构平房,库房南侧部分房屋倒塌,西北侧部分倒塌,南侧倒塌的房屋内堆放有少量的塑料桌椅,其余部分被房顶压住,无法勘验…

2011年8月2日,原告茅**和被告朱**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拍卖所得的其中面积为4479.06平方米中的3470.06平方米原和硕县粮**任公司的土地及附着的房产转让被告,剩余的1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仍属原告所有,转让款18万元;转让后若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法人组织、个人将该宗土地进行征收、拆迁、置换等开发,被告应将该宗土地作为一个整体与开发商进行协商谈判,对该宗土地进行置换或现金补偿等方式所给予的补偿原告占22.32%受偿比例;被告同时保证从受让的土地及房产中,向原告无偿提供一间该宗土地上的原房屋作为原告库房,原告按比例已获得赔偿后,原告将180万物品转移他处,被告不得干涉有责任保护原告物品现状,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朱**据此协议出具了《承诺书》。

2014年5月24日,被告三人同和硕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置换房屋补偿协议》,被告将原和硕县粮**任公司的土地及附着的房产3470.06平方米置换给和硕县人民政府,并约定被告和茅**签订转让协议中的1000平方米土地,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的22.32%受偿比例由和硕县人民政府和茅**协商,被告参与协助处理。

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系为了获得政府的拆迁补偿而签订的2011年8月2日的《转让协议》,原告陈述其系被逼签订的协议。被告认可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15吨的合格油罐。

以上事实有收条、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转让协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置换房屋补偿协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即对原和硕县粮食局后小院榨油房房产土地达成了口头转让协议,双方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但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应当是对原和硕县粮食局后小院榨油房房产土地作为一个整体转让,原告抗辩其和被告口头协商还保留了1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被告不认可该事实,且原告也没有以书面方式对其保留部分的使用权进行注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暂时借用(无偿)被告坐东朝西简易的砖木结构库房作为存放旧货架使用的事实,事隔两年之后,被告受让的该部分房产和土地面临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存放东西的库房受损,双方为了获取政府的拆迁补偿,从而达成了2011年8月2日的《转让协议》,原告当庭陈**是被逼签订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有一部分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部分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故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部分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库房内存放的物品价值180万元,除了双方《转让协议》中对该数额进行约定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物品的价值以及损失情况。且被告仅系无偿保管,在原告物品损失的事件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18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15吨的合格油罐,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如不给付按市场价值赔偿,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15吨合格油罐的市场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茅**、茅**、茅春林交付15吨的合格油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80元,由原告负担22010元,被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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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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