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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胡**、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一、原告自1992年9月就职于被告公司未改制的”原新疆**务公司”的会计岗位,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长达23年之久,在此期间认真做好本职工作,但被告给予工作待遇与同公司同岗位职工有巨大差异。与同在被告公司任职的会计相比,原告并没有享受到同等的工作待遇。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进行沟通,负责人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差额工资待遇110万元。二、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至仲裁之日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二倍工资的赔偿。三、因被告长期不解决拖欠原告工资待遇等事宜,原告无奈向被告递交了因被告侵害自身合法权益为由的辞职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四、原告自就职于被告公司以来,不仅没有享受到”同工同薪”的工资待遇,也没有享受到被告公司发放给同岗位职工的福利待遇,如采暖补助及企业年金等。综上,原告认为自治区仲裁委的认定存在一定错误,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差额工资1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103809.2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3246.4元;4、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补助333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企业年金48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第一项请求差额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第二项请求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第三项请求申请人自己提出辞职,所以我们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五项请求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采暖补助、企业年金等福利待遇,所以不予以认可。我们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4月14日已经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成立;2008年5月4日,被告名称由新疆民**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肖**于2002年12月到被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3年9月,原告肖**被授予会计中级专业资格证书。2007年11月1日原告肖**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肖**),该劳动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生效,于2010年10月30日终止,合同期限为叁年;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会计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甲方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工资分配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内部规章制度及乙方所从事的岗位要求等规章制度确定、调整乙方工资水平。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10年11月起仍继续为被告工作。2014年12月10日,原告肖**向被告**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中载明:”由于公司长期拖欠本人薪酬,福利待遇长期受到不公平待遇,现本人提出辞职并保留要求补偿的权益。”2015年4月14日被告**公司作出《关于同意肖**辞职的通知》,同意原告肖**的辞职。之后,原告肖**再未给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原告肖**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已按其工资表如实给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公司提交的合同工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原告肖**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所得税等费用后)实发工资分别为3167.88元、3374.88元;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所得税等费用后)实发工资分别为3555.96元、3105.96元、2788.37元、3321.56元、2484.64元、4689.55元、3783.42元、2928.76元、4375.12元。原告肖**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不含2011年1月)实发工资总额为37576.1元(3167.88元+3374.88元+3555.96元+3105.96元+2788.37元+3321.56元+2484.64元+4689.55元+3783.42元+2928.76元+4375.12元),即上述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6.01元(37576.1元/11个月)。

因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原告肖**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民航实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2年至2014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差额工资110万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至11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103809.2元(9437.2元×11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3246.4元(9437.2元×12个月);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至2015年采暖补助333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至2015年企业年金48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2015年7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辞职报告、关于同意肖**辞职的通知、工资发放表、合同工工资明细表、员工考勤表、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肖**要求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12月10日即提出辞职,被告2015年4月14日作出通知予以同意,之后原告再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差额工资110万元,因被告已按工资表给原告如实支付工资,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劳动合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103809.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该项主张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原、被告2007年11月1日所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底到期,2010年11月起原告继续为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公司仍应在继续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继续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继续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即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未提供原告2011年1月工资数额,原告亦未提供能证明原告2011年1月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原告肖**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不含2011年1月)平均工资3416.01元作为原告2011年1月二倍工资计算金额,加之原告主张二倍工资期间为2011年1月至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自2010年11月继续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满一年当日(即2011年11月1日)已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11月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仅计算支持2011年1月至10月的二倍工资34449.35元(3416.01元+3555.96元+3105.96元+2788.37元+3321.56元+2484.64元+4689.55元+3783.42元+2928.76元+4375.12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246.4元,因本案中原告2014年12月10日即递交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按工资表如实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本案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补助33300元,因原告未提交采暖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向被告申请报销,且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企业年金4800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该项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第二项请求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被告2015年4月14日才同意原告肖**的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亦在一年内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肖**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向原告肖**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新疆民**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肖**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449.35元;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及义务,被告新疆民**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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