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光欢唱会所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光欢唱会所(以下简称:鑫光欢唱会所)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光欢唱会所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光欢唱会所诉称,一、2014年9月13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会员卡销售、预定工作。因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自行违反单位规定,其采取虚假预定包厢等方式来充业务量,事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解释及说明,但被告拒绝解释,并协同其他两位同部门的人员私自离开,不来单位上班,也没有与原告进行工作的交接手续,导致原告单位店面的预定和销售工作停置。故,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如被告执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请其尽快到原告单位办理移交工作。二、因被告违反原告单位的管理规定,原告要求其进行说明,但其自行离职,不予说明,不办理交接工作,给原告在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2.62元。三、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8595.42元,而只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工资1100.54元,3月26日至4月3日期间的工资261.93元。1、因被告在原告单位是从事会员卡销售、预定工作,其工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效益奖金、夜班补助、会员提成等组成的,仲裁委不能按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每个月的收入进行平均计算被告的工资为6502.62元。2、仲裁委计算2015年3月26日至4月3日的工资方式,于法无据,显示公平。此期间被告并没有完成业务工作,原告只应向其发放基本工资261.93元。四、因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提交相关的社保手续,因此原告无法正常为其办理缴费事宜。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社保利息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另缴纳社保的费用中,也包含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如现被告需原告缴纳社保,也需将由其个人承担部分补缴原告。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2.62元;3、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8595.42元;4、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社保及期间的利息;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求我要求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二项原告应该给我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项诉求工资是根据任务而定的,我们也完成了做会员卡的任务,故应该支付我工资。第四项我从2014年8月10日上班开始原告方没有给我缴纳过社保,我也没有做过虚假预定包厢,2015年4月3日,原告的经理说让我们不用来上班了,之后我们也在没有上班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杨**到原告鑫*欢唱会所从事会员卡销售及预定包厢工作。因怀疑另案被告哈*(另用名:马**)、周**及本案被告杨**存在虚假预定包厢行为,2015年4月3日原告鑫*欢唱会所的店经理王*要求被告杨**等三人分别书写书面事情经过,三人均拒绝。2015年4月3日之后,被告杨**再未给原告鑫*欢唱会所提供劳动。原告单位每月考勤周期为上一个月的26日至接下来一个月的25日,原告未给被告发放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鑫*欢唱会所未为被告杨**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鑫光欢唱会所提交的被告杨**考勤汇总表中记载: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杨**考勤情况为工作20天,休息7天,事假1天;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被告杨**考勤情况为工作3天,休息2天,事假1天,旷工3天。被告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总额为39015.73元(1741.65元+6646.12元+6654.84元+8433.4元+8374.78元+7164.94元),即平均工资为6502.62元/月。

后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杨**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鑫光欢唱会所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9287元;3、支付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4、补缴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鑫光欢唱会所向申请人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鑫光欢唱会所支付申请人杨**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2.62元;三、被申请人鑫光欢唱会所支付申请人杨**2015年2月26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8595.42元(此费用按照申请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每月平均工资6502.62元+3月26日至4月3日期间每月平均工资6502.62元÷21.75天×7天计发);四、被申请人鑫光欢唱会所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杨**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鑫光欢唱会所承担)。原告鑫光欢唱会所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财务薪资表(即工资表)、考勤汇总表、会议纪要、浦**银行客户卡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请求不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相应请求,仅是抗辩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该请求未经过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此外,为了保证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加之2015年4月3日之后被告杨**再未给原告鑫光欢唱会所提供劳动,应视为被告以实际行为(解除或)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3日已实际终止,故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对于原告请求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2.62元,因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平均工资为6502.62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2.62元。对于原告请求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8595.42元,原告诉称只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工资1100.54元、3月26日至4月3日期间的工资261.93元及此期间被告并没有完成业务工作,因被告抗辩并不认可,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期间被告没有完成业务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工作20天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工作3天的工资,本院参照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平均工资6502.62元/月计算,支持6876.33元[(6502.62元/月÷21.75天×20天)+(6502.62元/月÷21.75天×3天)]。对于原告请求不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社保及期间的利息,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又因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两项,此外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的当月,被告工作不足15天,而养老、失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可不予补缴被告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光欢唱会所向被告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光欢唱会所支付被告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2.62元;

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光欢唱会所支付被告杨**2015年2月26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876.33元[(6502.62元/月÷21.75天×20天)+(6502.62元/月÷21.75天×3天)];

四、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光欢唱会所为被告杨**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光欢唱会所承担);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光欢唱会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光欢唱会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光欢唱会所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