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金**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7日,金**公司(甲方)与新兴公司(乙方)签订《造纸木浆来料加工改性木浆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以合作双赢为宗旨,就乙方委托甲方改性木浆粨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2010年1O月15日始,每月为乙方加工木浆1800—2400吨,合同每年一签。二、加工费:冬季(9月—次年3月)每吨4000元,夏季(4—8月)每吨3800元,加工消耗1.25—1.35吨(以纤维长度27mm为中心上下浮动,按实际折算)。三、乙方供木浆到甲方指定仓库,由甲方负责质检验收,重量以空干吨重量为准,按实际结算。四、乙方木浆到甲方仓库后,甲方负责保管,如遇丢失损害变质由甲方承担经济损失。五、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乙方每月提供的原材料数量进行加工生产。加工费批提批结,每月提供货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月全部加工费。甲方无权销售买卖乙方提供的生产原材料及来料加工的成品等共计七条内容。”

新**司(甲方)与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不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负责根据乙方提供的合理采购计划采购乙方生产加工所需原料(纸浆粨、棉短绒等);二、乙方负责对原料进行加工,生产的合格产品由甲方负责销售;三、经销合同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等具体条款以双方签订的具体实际销售合同为准;四、合作期间甲方委派驻厂负责原料和成品的监督、管理,乙方要全力配合。五、为保障乙方正常生产所需资金,销售成品回收的货款由甲方按比例返还乙方,原则上不超过总金额的40%,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六、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价格及金额体现为现金,过程中出现的承兑汇票贴现产生的财务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七、在成品未实现销售之前,甲方提供的所有原料和库存成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销售或抵押:八、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年等共计十条合同内容”。

201O年12月8日,新**司与金**公司签订《木浆买卖合同》一份,金**公司向新**司购买木浆,总价为1242000元。2011年2月22日,新**司与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金**公司向新**司购买木浆,金额为2415000元。2011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金**公司向新**司购买木浆,金额为8472408元。2011年3月1日,新**司与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金**公司向新**司购买木浆,金额为40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金**公司向新**司购买木浆,金额为1380572.55元。同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金**公司向新**司购买木浆,金额为2365506.6元。同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金**公司向新**司购买木浆,金额为144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金**公司向新**司购买木浆,金额为2418279.70元。2011年3月16日,新**司与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金**公司向新**司购买木浆,金额为4025600元。2011年3月28日,新**司与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金**公司向新**司购买木浆,金额为7290000元。2011年5月23日,新**司与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新**司向金**公司供应次氯酸钠、离子膜及液碱,对单价、数量及价款总额均进行了约定。

2011年5月31日,新兴公司(甲方)与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从事的业务中包括销售纸浆粨和棉短绒等。乙方从事的业务中包括采购、加工棉短绒。希望通过本协议,在双方之间建立经销关系。第一部分,原材料:第一条约定原材料的名称、数量;第三条约定原材料的价格,双方协商确定采购原材料的价格,甲方在采购价格的基础上每吨上浮人民币200—300元出售给乙方(以签订的具体购销合同为准);第五条约定原材料的所有权,在乙方足额向甲方付清原材料的价款前,原材料的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第七条约定原材料进出仓库,原材料的进出存储仓库,必须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登记造册。甲方派驻代表常驻乙方,负责原材料进出仓库的管理、监督;第八条约定支付原材料价款,乙方应在收到原材料之日起90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价款,或以甲方销售乙方合格产品的货款冲抵。第二部分,产品:第九条、产品所有权,甲方出资购买原材料加工成的产品,自脱离生产线起,产品的所有权即转移到甲方,乙方再无权自行处置,甲方出资购买原材料加工成的产品,该产品仅能出售给甲方,乙方不能出售给任意第三方。第十三条产品进出仓库,产品的进出存储仓库,必须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登记造册。第十四条支付产品价款,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出售给甲方的产品,在甲方收到销售产品的全部货款,冲抵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原材料价款后1O日内,把剩余货款支付给乙方。第三部分,权利义务及保证;第四部分,保证;第五部分,违约;第六部分,其他,共计二十二条约定内容。”

2011年6月1日,新**司与金**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新兴工贸向金**公司供应煤炭5000吨,每吨225元。2011年8月28日,新**司与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金**公司向新**司购买棉短绒1600吨,金额为1072万元。2011年11月3日,新**司与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金**公司向新**司购买棉短绒300吨,金额为117万元。2011年9月22日,新**司与金**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金**公司向新**司购买棉浆粨,金额为1125000元。2012年10月23日,新**司与金**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金**公司向新**司购买棉浆粨,金额为1064000元。2013年6月17日。新**司向金**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内容为:“金**公司:为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根据我公司账务记录,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款金额,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3年6月17日,贵公司欠2700万元。金**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2、其他事项,本函为核对贵我双方往来账款,谢谢合作!”金**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4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12日向新**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了相应的货物、数量,相应的运输车号等内容。

2013年12月31日,新**司向金**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内容为:“金**公司:为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根据我公司账务记录,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款金额,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2685万元。金**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2、其他事项,本函为核对贵我双方往来账款,谢谢合作!”另,在审理过程中,金**公司称新**司应支付的加工费1548万元,新**司从未支付过。同时主张金**公司向新**司支付的款项系新**司按照上市公司的要求,在每年年底进行财务检查时,金**公司向新**司出资进行填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新**司与金**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第二、金**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司支付货款2685万元;第三、金**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184780.8元。一、关于新**司与金**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新**司主张其与金**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买卖合同、协议、收货单及询证函。买卖合同中对买卖标的物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额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结合收货单及《询证函》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金**公司向新**司购买相应的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付新**司货款2685元未付。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新**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提供了2010年10月7日的《造纸木浆来料加工改性木浆合同》一份及未明确签订日期的《合作协议》一份。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收货单及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之前,且合同内容与新**司提供的协议书、买卖合同、收货单及《询证函》的内容相矛盾。同时,按照金**公司的主张,其公司应当收取的加工承揽费用为l548万元,新**司从未支付。金**公司向新**司支付的相关款项系为了财务需要。上述金**公司的称述与承揽合同的约定不符,亦与交易惯例相冲突。综合分析新**司与金**公司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审核证据,对新**司、金**公司各自提供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新**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收货单及《询证函》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新**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与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新**司主张其公司与金**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新**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金**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司支付货款2685万元的问题。新**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新**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685万元。新**司主张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8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第三、关于金**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184780.8元的问题。新**司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询证函》,金**公司均确认其欠付货款2685万元。新**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询证函的内容,主张金**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2184780.8元(2685万元×6%×1.5倍×330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新**司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规定在法定浮动范围内上浮,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184780.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遂判决:第一、金**公司向信**司支付货款2685万元;第二、金**公司赔偿信**司逾期付款损失2l84780.80元(2685万元×6%×1.5倍×330天(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案件受理费186973.90元(新兴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金**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早在2010年就签订了《造纸木浆来料加工合同》及《合作协议》,该合同和协议书对加工方式、费用等细节做了详细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均依据该合同及协议书履行了各自义务,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及合作协议,新兴公司仍欠付加工费用15484000元。二、原审法院依据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6月l7日、20l3年12月31日出具的《征询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1、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就买卖的各项细节做明确说明,名为买卖实质上加工承揽关系。该份协议书第七条“原材料的进出仓库均须得到新兴工**司的同意,同时新兴工**司派驻公司人员对原材料进出仓库进行管理”,第九条“新兴工**司出资购买原材料加工成的产品,金**公司无权自行处置,不得擅自出售第三方”,可知金**公司对新兴工**司提供的原料及加工生产出的成品均无权处置,从进出入货物仓库到加工完成的成品均由新兴工**司控制,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其次,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支付的款项也并未实际支付。在该协议书第二十二条载明“本协议生效后,此前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均终止,因双方签订的《造纸木浆来料加工合同》及《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所以不存在终止的问题。并且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Ol1年5月31日,若按照协议约定,之前的合同均终止,那么原审判决计算货款所依据的合同也应当终止,因此该份协议与新兴工**司出示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6月17日、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征询函》载明“该函用于核对我双方往来账款”,即该函仅仅是双方账款往来的记录,并没有债权文书的效力,也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和买卖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有误。三、对于在原审中新兴工**司出示的《购销合同》、《木浆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收货证明》,也证明了双方是以买卖的名义由新兴工**司提供原材料,金**公司负责加工成成品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审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仍然有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新**司答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得当。金**公司应将拖欠的货款立即给付我公司,同时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新**司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销售合同,由新**司向金**公司销售木浆、沫煤、次氯酸钠及液碱等货物,金**公司向新**司销售改性木浆和棉浆粨等货物。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经双方核算及金**公司确认,目前金**公司仍欠新**司货款2680万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晰。鉴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银发(2003)251号)之规定,判决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184780.8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金**公司提交3张收据:第一张是2012年12月10日由新**司开具给金**公司的,票面金额2700万元,第二、三张是2013年1月7日由金**公司开具给新**司的,票面金额2700万元。拟证实新**司在来料加工账目往来中做假账,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新**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收据本身没有载明款项用途,2700万承兑汇票对冲收据与金**公司向新**司出具的《询证函》金额相吻合,新**司在年末审计为应收账款进行平账,该行为不影响本案金**公司欠付我方货款事实的存在。对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新兴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首部载明:“甲乙双方希望通过签订本协议,在遵守并依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才条件的前提下,在双方之间建立经销关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载明“本协议生效后,此前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合作协议》均终止。第九款载明“本协议有效期2年,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生效后,以前协议废止”。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新兴公司与金**公司印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海公司与新**司自2010年12月至今先后共签订合同19份,其中在2011年5月31日《协议书》之前有13份,之后(包括当日)有6份。2011年5月31日《协议书》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该协议的生效而均协议解除,但双方虽未对上述13份合同进行结算,双方往来货款继续顺延。金**公司辩称,新**司拖欠其加工费1548万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出反诉,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5月31日《协议书》之后签订的6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双方当事人2011年5月31日《协议书》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是:金天**司按照新**司每月提供的原材料数量进行加工生产,每月供货时,新**司向金天**司支付当月全部加工费;“在成品未实现销售之前,甲方提供的所有原料和库存成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未签署日期《合作协议》第七条)。双方已按上述约定履行,金天**司作为加工方承揽了新**司的原料加工业务并得到相应的加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新**司与金天**司在此阶段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2011年5月31日《协议书》中,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发生了变更。该《协议书》载明:“通过签订本协议,在遵守并依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条件的前提下,在双方之间建立经销关系”;原材料的所有权,在金天**司足额向新**司付清原材料的价款前,原材料的所有权属新**司所有(第五条),即金天**司只要支付原材料货款就拥有该材料所有权,其是购买新**司提供的原材料;金天**司应在收到原材料之日起90日内向新**司付清全部价款,或以新**司销售金天**司合格产品的货款冲抵(第八条),即金天**司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材料款或者通过向新**司交付合格产品来抵扣货款。对于该协议签订之前双方未结清的货款,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新**司出资购买原材料加工成的产品,自脱离生产线产品所有权归新**司,金天**司无权自行处置;新**司出资购买原材料加工成的产品仅能出售给新**司,金天**司不能出售给第三方。新**司与金天**司重新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对原材料所有权发生变更,新**司不再无偿向金天**司提供原材料,金天**司按约支付原材料款就拥有原材料所有权,且金天**司应在收到原材料90日内付清全部价款,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供需双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新**司要求金天**司支付拖欠原材料款2685万元,并依据中**银行文件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84780.80元的诉求,其在原审中提交的2013年6月17日、2013年12月31日《询证函》、金天**司出具的8份《收货证明》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73.90元(金**公司已预交),由金**公司负担18697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