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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天**有限公司、新疆天**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等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新疆天**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五家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卢*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天**司五家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日,刘**购买了天瑞公**代新城小区6栋2单元502室的房屋。该栋楼于2012年5月28日经验收为合格。2012年8月22日,刘**与天**司签订《时代新城小区按揭客户提前入住协议》。协议签订后,刘**办理相关手续,天**司五家渠分公司将房屋交给刘**,刘**于2013年10月装修完毕入住。2014年3月6日卢会与天**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与天**司五家渠分公司签订《首办入住缴费合同》。2014年11月由于六号楼六楼公共设备间的地暖管漏水,造成刘**客厅顶部被水泡坏。另查明,天**司五家渠分公司是天**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房屋由于六楼公共设备间的地暖管漏水造成客厅顶部被水泡坏,而暖气管设备间一直未上锁,天**司五家渠分公司未确保暖气管设备的完好,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天**司五家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司承担。刘**诉天**司承担维修费2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刘**房屋受损是由于公共设备间暖气管漏水造成,卢会对刘**房屋毁损不存在过错,故对刘**主张卢会承担维修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天**有限公司支付刘**房屋维修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要求卢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天**司、天**司五家渠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修理、重做、更换纠纷,属物权项下的案由,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审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利。另原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而原审判决于2015年10月12日即已作出;2、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房屋损失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酌定维修费50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卢*陈述的意见与刘**的辩论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酌定承担5000元的房屋维修费是否适当。关于焦点1,本案刘**购买的房屋屋顶受损是因公共设备间的地暖管道漏水造成的,因公共设备间属天**司承建,故天**司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修理、重做、更换的责任。故本案原审确定的案由是正确的。原审虽未以《物权法》的规定去认定天**司承担责任,但以《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天**司承担责任亦未影响判决结果。原审法院将判决日期写在庭审结束前是一种笔误,当其发现后又下裁定予以更正,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法;关于焦点2,刘**购买的房屋因公共设备间地暖管漏水泡坏了装修完毕的客厅顶部,损失相对较小,如果进行司法鉴定,将产生较高的鉴定费用,故原审法院依照房屋装修市场价格酌定维修费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司、天**司五家渠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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