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中**限公司与江苏中昊建设工作吸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刘**、赖**、胡**、新疆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江苏中**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昊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自强、赖**,原审被告胡**、新疆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与中昊乌鲁木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赖**和中**司系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者是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赖**的真实身份是实际施工人。2.违法分包关系下实际施工人赖**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自己承担。3.即使存在“赖**以中**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商事行为”的前提下,赖**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红砖供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为赖**。4.本案中赖**采购红砖的具体欠款总额有争议,缺乏有力证据证实,两级法院认定证据存在重大错误。总之,赖**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合同责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退还已执行的人民币306443.4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自强答辩称:赖**与中**司的承包协议只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刘自强。从现有证据看,能够证明赖**购买的多孔砖均用于涉案工程,对此一二审开庭时赖**认可其购买的砖用于时代新城5号、10号楼工地,赖**系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两份欠条的问题。实际情况是第一份欠条形成后又签订了新的合同,第二份欠条系基于第二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且欠条由赖**起草其妻胡**签字,故欠款总额应为两份欠条之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司、中昊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赖珍兵向刘自强购买红砖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二是实际欠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赖**向刘自强购买红砖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天**司开发建设农六师**城小区,中**司中标承建该项目。2011年8月26日,赖**与中昊乌鲁木齐分公司就芳草湖时代新城小区工程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中昊乌鲁木齐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5号楼和10号楼分包给赖**个人。赖**个人无施工资质,其施工过程中需以中**司项目部或中昊乌鲁木齐分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另,从合同名称及内容看其与赖**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赖**是基于该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而与芳*砖厂签订《红砖供需合同》,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亦是为完成中**司所承建的工程。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供货地点是芳草湖时代新城工地,而且该工程是由中**司承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中**司与中昊乌鲁木齐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赖**从刘自强处购买的红砖用于了其他工程。虽然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包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但赖**与中**司的承包协议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刘自强。中**司与中昊乌鲁木齐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芳*砖厂与赖**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晓其与赖**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包工包料。故中**司与中昊乌鲁木齐分公司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刘自强,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赖**向芳*砖厂出具结算单和欠条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司和中昊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中**司和中昊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实际欠款数额问题。赖珍兵对结算单和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2012年8月2日欠条载明的欠款183000元中已包含2012年4月27日结算中载明的76470元,实际欠款应为183000元。对此抗辩,赖珍兵除口头陈述外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从2012年8月2日的欠条内容看,并无消灭2012年4月27日结算单效力和内容的意思表示;从交易习惯看,赖珍兵在与刘自强进行重新结算形成新的欠条后不收回之前已形成的欠款凭据不合常理。因此,在赖珍兵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欠条与结算单均系对双方债务进行结算的依据的情况下,原审关于所欠货款应以两次结算数额之和作为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中**司和中昊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司和中昊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江苏中**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