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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万**,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逯彦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李*乙在精河县托里乡永集湖小学工地向被害人田*索要工资并与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李*乙二人将田*打伤。经精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田*的伤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乙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万长军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甲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原因系被害人田*拖欠被告人李*甲工资,因而发生口角,被害人田*先动手而导致互相殴打,被害人田*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李*甲的责任;2.被告人李*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甲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被告人李*甲无前科,系初犯;6.被告人李*甲家庭困难。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乙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原因系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工资,因而发生口角,被害人田*先动手推李*乙而导致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被害人田*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李*甲的责任;2.被告人李*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没有预谋,殴打被害人时*无法预见损害后果如此严重,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李*乙被行政处罚后,接派出所电话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李*乙一贯表现好,是初犯;6.被告人李*乙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李*乙到精河**集湖小学工地找被害人田*,向被害人田*索要拖欠的工资。为此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用长方形木板、拳头击打被害人田*,被告人李*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田*,被害人田*也用拳头击打对方,被害人田*不敌被告人李**、李*乙二人,遂跑进工地厨房内,被告人李**、李*乙追逐进入厨房,并继续殴打被害人田*,在该工地打工的白*等人进入厨房将三人拉开。精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参照精**民医院病历(诊断被害人田*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颅脑修补术后。2015年7月11日行剖腹探查脾破裂切除术)、被害人自述及检验所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认定被害人田*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李*乙赔偿被害人田*损失120000元,该款已给付完毕,被告人田*向本院提交对被告人李**、李*乙的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白*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晚10时许饭后,证人在托里**小学工地上休息时,看到李**、李*乙、田*三人打了起来,田*回到他在工地的宿舍后,李**、李*乙又追进田*宿舍准备打田*,白*等人进入宿舍将三人拉开,三人打架是因为前几天的债务问题等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22时许,证人在托里**小学工地看见,李**、李*乙与田*因为钱的事情吵架,后打了起来,开始是李**和田*用拳头互相打对方,后李*乙也参与打架,与李**一起打田*,田*跑进了工地的厨房,李**、李*乙二人中的一人也追进厨房,后众人将他们拉开的事实;

3.证人汪*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晚10点多,在托里**小学工地厨房旁边,田*被两人打了,其中一个高个子秃顶男子、一个穿短裤的男子用拳头打田*,田*跑进工地厨房后,二人又追进厨房,白*和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进入厨房将三人拉开的事实;

4.证人向兵江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晚10点多,在托里**小学附属幼儿园建房工地,听见厨房门口闹哄哄,后看见有人打架,看见一个秃顶男子、一个穿短裤的男子追打田*,秃顶男子手中拿了一个长方形木条的事实;

5.被告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晚10时许,李**、李*乙在托里**小学工地上找到田*,李**向田*索要工资,为此发生争执,李**、李*乙与田*互相殴打对方,李**用长方形木板、拳头击打田*,李*乙用拳头击打田*,有三四个打工的上前拉架,后田*进入厨房找工具,李**、李*乙追进厨房按住田*,又再次被拉开,后看到田*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6.被告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晚,李**、李**在托里**学工地与田*发生争吵,李**、李**与田*互相殴打对方,李**用方木或五合板条、拳头击打田*,李**用拳头击打田*,后**跑进厨房,李**追入厨房与田*互相殴打,又再次被拉开,后看到田*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7.被害人田*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晚,李**、李*乙在托里**学工地与田*发生争吵,李**、李*乙一同殴打田*,被拉开后,田*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田*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9.(精)公(物)鉴(法)字(2015)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田*所受伤属于重伤二级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李*乙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分别被精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处罚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李*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李*乙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李*乙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与被害人因民事争议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被告人李**、李*乙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田*受伤,构成重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虽无事先联络、共谋,但争执发生后,均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田*的行为,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加害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承担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公诉机关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乙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李*乙殴打完被害人田*后,看到田*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李*乙明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而在案发现场未离开,未抗拒抓捕、配合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该情节可体现出二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按照《最**法院》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犯罪后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李*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李*乙的犯罪情节、被害人过错,二被告人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悔罪表现,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李*乙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村队也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被告人李**、李*乙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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