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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谢*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谢*经常挑拨我与家人的关系,捏造事实,制造家庭矛盾。在教育孩子方面,不让孩子到爷爷奶奶家,说公婆的各种不好,结婚十几年从不尊称公婆,不叫爸妈,我挣的钱都交到了被告谢*的手中,她只知道给自己父母各种支持,从来没有给过公婆,被告谢*的行为已让我忍无可忍。并且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毁灭我的业务往来账务。我和被告谢*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叶*、婚生子叶**由我抚养,被告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原告叶某某给我一次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叶某某诉状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虽经介绍相识结婚,但婚后我们感情比较好。我任劳任怨,对家庭付出很多,也比较尊重他的家人。我也没有存下钱,没有隐匿财产的行为。生活中难免出现矛盾,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谢*经人介绍,双方于2001年2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叶*(2001年出生)、一子叶*乙(2006年出生)。近年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叶*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谢*离婚,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谢*系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相处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任何家庭不可避免的。被告谢*在家庭生活中的言行,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离婚过错条件,原告叶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达到无法继续生活的程度,且被告谢*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叶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叶某某及被告谢*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家人加强关心与理解,改正自身的缺点,努力维护一个健康正常的夫妻关系,共同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谢*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75,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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