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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还款13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赵**因故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当日,原告刘**通过其父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为6274)向被告赵**持有的卡*为:6274的卡*转入100000元,被告赵**向原告刘**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6月30日。欠款人:赵**2015.5.14。”次日,被告赵**再次通过其父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为6274)向被告赵**持有的卡*为:6274的卡*转入80000元。后被告赵**向原告陆续归还借款13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一、中**银行卡号为6274借记卡的持有人是原告父亲刘*,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刘**;

二、2015年6月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包括六个月)”的年利率为4.85%,月利率为0.40%。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证人刘*的证人证言、欠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刘**共向被告赵**东提供借款180000元,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赵**未到庭,原告刘**自认被告赵**已经偿还借款13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中、答辩状中、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赵**已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刘**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500元(50000元6‰5个月,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0.40%,本院确认利息为1000元(50000元0.40%5个月,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利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送达费90元,合计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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