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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库尔勒**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与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被告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学府公寓的1-1-2408号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将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交房,2014年10月22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被告应自逾期之日万分之三的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约交房的违约金110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违约按万分之三赔偿约定,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证2、收据2份,证明:房款已付清共计357296元,在2013年8月7日付清房款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证3、调查结果一份,火灾隐患投诉一份证明被告交房时有欺骗行为,被告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合同约定2014年6月30日交房,答辩人在2014年10月22日已经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共113天违约金,原告主张其后的违约金,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通知义务,原告任损失扩大,不办理交房手续,责任不在答辩人,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降低。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一、入住通知单一份,收房通知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按照2014年10月22日已经通知买受人收房,买受人已经签字领取了入房通知书;原告对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并没有达到交房的条件;证二、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意见表、巴州质量监督站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通过质检的;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公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三、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的交付条件第三项(详见合同)应为分其综合验收合格交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没有达到入住条件。

综合庭审情况,本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一、二、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学府公寓的1-1-2408号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将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交房,2014年10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被告应自逾期之日三的违约,但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降低。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收据、入住通知单、银行的贷款公证书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交房,否则被告按日万分之三赔偿支付违约金,被告认可延期交房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虽签收了收房通知,但认为被告未达交房条件拒绝收房,因原告未就被告10月22日未达交房条件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延期交房时间应算至原告收到被告第一次通知交房时止,即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若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为357296*0.0003*113=12112.33元,原告主张11095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主张降低,虽双方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按房价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但生效的(2015)巴*一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认为“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不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问题。”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代**违约金11095元。

二、驳回原告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38.69元,由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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